(2014)广民二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吴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794号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广丰县挖掘机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执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圆,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少华,个体户。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0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D2012042401),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ZY150-8型挖掘机一台(发动机编号975177,整机编号SE0150001700112),总价人民币725,917元(含挖掘机手续费、保证金等),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的首付款123,202.5元(含保证金38,745元,手续费13,837.5元等,当时只支付保证金36,000元),剩余挖掘机货款553,500元及利息879,60.19元,被告保证共分36个月等额向原告付清上述剩余挖掘机货款,同时被告保证在每个月的15日前按每月17,818元的标准向原告付清当月的挖掘机货款。该款付至原告指定的帐户。否则,被告自愿按应付货款但未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通过诉讼或调解方式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双方确认原告在2012年04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被告购买的挖掘机,被告未对挖掘机质量提出异议。同时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在还款期间不得以设备有质量问题及其他任何借口拖延还款或拒付,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自行负责。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所售设备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交付的首付款及分期款不予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作为延迟履行违约金归原告所有。现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机款,2014年08月,该挖机由原告拖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机款565,552.68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只支付140,000元整,尚欠挖掘机机款425,552.68元并拖欠原告保证金2,74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8,975.1元。原告多次催促其履行合同,支付货款未果。根据《合同法》,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相关条款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少华向原告支付拖欠挖机货款425,552.68元及保证金2,745元,违约金398,975.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申请违约金,变更后金额为132,991元(变更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保证金。被告吴少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甲方)出卖方与被告吴少丰(乙方)买受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购买甲方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振宇ZY150型挖掘机壹台(发动编号975177;整机编号:SE0150001700112)售价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伍仟玖佰壹拾柒元整。第三条:乙方确认:甲方在2012年4月24日前向乙方交付了上述乙方购买的挖掘机。交付地点位于江西省广丰县。第五条:乙方应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23,202元(含保证金、GPS安装费、手续费),剩余货款641,460元(含利息87,960元)按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总共36期每期还款额为17,818.34元,在每月15日前归还。乙方应将所有款项直接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第六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在乙方(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标的物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有义务对标的物的安全、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负责并不得将该标的物改动、拆卸、赠与、转让、出售、出租、联营、抵押或抵偿对外债务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第八条: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视为其余所有分期未付款全部到期,乙方应立即全部付清: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分期未付款项中的任何一期的;第九条: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应付未付款总额的3‰计算。2.乙方未按合同第五条按期足额偿还货款或违反第六条约定擅自处分标的物或出现第八条约定情形时,甲方有权单方面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标的物,乙方(或与乙方有关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货款甲方不退回。甲方为实现债权而通过诉讼或调解方式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使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拖车费用及其他收回标的物所是、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吴少华在华达公司分期还款计算表上签字,确定约定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挖掘机首付款123,202.5元,剩余货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641,460.19分36个月等额原告支付原告支付,每期支付17,181.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4月2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吴少华,被告吴少华应交首付款人民币84,457.5元及保证金38,745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6,000元,尚欠保证金2,745元。至2014年8月共计二十七期应付分期款,被告应支付到期货款481,095.18,被告只支付140,000元,尚欠341,095.18元。被告共欠人民币425,552.68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398,975.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申请违约金,变更后金额为132,991元(按应付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按合同约定保证金38,745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36,000元,现原告放弃保证金2,745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款,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系适格民事主体;2、被告吴少华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少华身份;3、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支付款项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吴少华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挖机单价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被告已从原告处购得振宇ZY150挖掘机一台,并按17,818元/月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购机分期款;②到2014年7月底,被告吴少华只向原告支付分期货款140,000元,尚欠到期款425,552.68元;③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第九条规定,应付货款但未支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则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98,975元(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变更为132,991元(按应付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4、广丰县挖掘机产业办出具的各型号挖掘机使用费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违约金低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少华与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挖掘机,但被告尚拖欠原告首付款、分期款共计425,552.68元(算至2014年7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32,991元(算至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未提出其他主张及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机首付款、分期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少华应支付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首付款、逾期分期款425,552.68元、违约金132,991元,合计人民币558,543.68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5元,减半收取4,6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