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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曹喜江、张友权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喜江,张友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14号原告曹喜江,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谷丰农资连锁店业主。原告张友权,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喜江与被告张友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喜江、被告张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喜江诉称,原告系经营化肥、农药、农资的个体户。2012年,被告在原告商店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等,价款为30000余元。原告留有出库单据。口头约定被告于2012年秋季付款。原告到2012年秋向被告索要欠的农资款时,被告一直借故推拖不给,让被告给出具欠据被被告拒绝。无奈,原告向被告索要农资款时,将被告承认欠原告农资款的口供录了音,另庞建福夫妻可证实。综上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农资款不给付的行为实属侵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种子、化肥、农药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友权辩称,1、原告无权请求被告给付其种子、化肥款,因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其种子、化肥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要求原告依法给付赔偿款60000元,2012年春,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了玉米种子和化肥,当时被告问原告,该玉米种子是否会出现倒伏现象,原告明确称不会,被告鉴于此,才购买了原告的种子。到了7月份,玉米开始出现倒伏现象,被告让原告到地里去看,原告没去,到了秋收前,因被告9垧地的玉米全倒了,且造成玉米棒小、米粒少等后果,被告又要求原告去看,并给解决,原告当时到地里看后只说给厂家打电话,并让被告先秋收,之后再说。被告看原告认可了这个事实,剩下的只是赔偿数额的协商了,所以就雇人进行了秋收,经计算,9垧使用原告的种子的地块共少收入60000余元,损失惨重。因原告始终拖着不给被告明确答复,所以赔偿事宜就始终没有谈出结果。由于原告出售的种子存在瑕疵,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所以本案中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款,其无权再要求被告给付费用。所以,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鸡东县兴农镇谷丰农资连锁店的业主。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6月16日,被告张友权分八次从原告曹喜江经营的谷丰农资连锁店购买玉米种子、化肥、农药等,其间又分三次返货,共欠原告货款30000余元。秋后,被告张友权以原告曹喜江的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60000余元为由拒不给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喜江与被告张友权的录音、谷丰农资连锁店的八份存根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喜江与被告张友权签订的种子、化肥、农药等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张友权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友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曹喜江出售的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张友权要求原告曹喜江赔偿损失60000元的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曹喜江种子、化肥、农药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友权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王俊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