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汤某某,住肃宁县。被告张某某,住河间市。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28日生育女孩张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孤僻,难以沟通,对原告及孩子不尽家庭义务。为解除这个不幸的婚姻,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还是一如既往地分居生活。最让人不能原谅的是,被告在九月份还找其亲朋找到原告殴打原告,抢走女儿。被告的行为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被褥四套、组合家具一套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饭店用品等(以上价值约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间市人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我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所说的个人财产是我花钱买的且已都被原告拉走,原告所诉的共同财产不存在。我们有共同存款20000元由原告持有,另外我们的共同债务有欠我父母17000元,共同债权有原告的姐姐欠我们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河间市人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28日生育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而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因年龄尚幼,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故应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用。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被告认为是被告购买且除了床以外已被原告拉走,但双方均未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原、被告的以上主张,本院均不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原、被告以后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持有共同存款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还主张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9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雁彬审 判 员 刘海玉代理审判员 孙雪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