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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天地永鑫重型钢构有限公司;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上海睿智实业有限公司;张友峰;潘颖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天地永鑫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江苏鼎业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理。原审被告上海睿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张友峰,*生,汉族,住***。原审被告潘颖,*生,汉族,住****。上诉人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天地永鑫重型钢构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