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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二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亚丽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亚丽,张辉,王天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二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丽委托代理人刘永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原审被告王天思。上诉人周亚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亚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为,被上诉人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天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亚丽、王天思为了做生意,通过他人介绍,于2012年5月3日借张辉现金叁拾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三分,周亚丽、王天思给张辉出具有借款条据。在周亚丽、王天思给张辉出具借款条据后的当天,周亚丽、王天思与张辉一起到信用社,张辉从自己的账户上取出30万元存入王天思的账户上,信用社给出具了取款、存款回单。周亚丽、王天思给张辉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辉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3分,借款王天思,借款人周亚丽,月息3分,2012年5月3号”。周亚丽、王天思借款后,利息付至2012年8月3日,后经张辉多次向周亚丽、王天思追要借款本息,周亚丽于2012年11月17日偿还张辉借款本金10万元,该10万元的利息9300元未付(该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息三分,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此时,周亚丽、王天思欠张辉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7900元(该利息按本金30万元,月息三分,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后经张辉多次向周亚丽、王天思追要所欠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周亚丽分别于2013年11月份还2万元,2014年1月23日还1万元,合计3万元,张辉考虑到好算账,算是还的本金,该3万元利息自愿放弃不再向周亚丽、王天思追要,此时,周亚丽、王天思应欠张辉借款本金17万元,该17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2年8月4日起,月息按三分计付。2014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还2万元,2014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还1万元,以上共通过银行转账还张辉款3万元,应该算是还的利息。后经张辉催要,周亚丽、王天思至今未还,为此张辉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周亚丽、王天思欠张辉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计付)和已还10万元本金未付的利息9300元,有张辉借给周亚丽、王天思款时的取款、存款回单及周亚丽、王天思给张辉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亚丽、王天思应连带承担偿还欠张辉借款17万元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张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周亚丽辩称“张辉不是真正债权人,王天思是真实的债务人,我在借条上签字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应当依法驳回张辉的起诉,由乔国刚直接向王天思主张权利”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天思辩称“1、这笔30万元的债权人是泌阳县法院的法官乔国刚。我是经过周亚丽认识的乔国刚,周一直给我说是乔的钱,从来没有说过张辉这个人。2、钱我使用了,不该起诉周亚丽。”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周亚丽、王天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张辉借款十七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计付)和已偿还的10万元本金未付的利息九千三百元(周亚丽、王天思在支付利息时,应减去周亚丽已支付的三万元利息),周亚丽、王天思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合计4300元,由周亚丽、王天思负担。宣判后,周亚丽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其不是真正的债务人,实际的债务人乔国刚和原审被告王天思,其只是介绍人,并没有向张辉借款,借款也是打到王天思的账户,原审判决让其还款错误;2、原审判决的借款利息以及查封房产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辉答辩称:1、其提供的借条上面有周亚丽的签名,周亚丽就是借款人,其应当偿还借款;2、原审判决的借款利率是依照双方的约定所做出,查封的财产也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亚丽对张辉在原审中出具的2012年5月3日的借条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由于借条内容明确显示系借款,而周亚丽对其签名也予以认可,故周亚丽称其不是真正的债务人,只是介绍人,实际的债权人、债务人是乔国刚和原审被告王天思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且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张辉要求周亚丽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周亚丽上诉的原审法院对借款利率判决过高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条中虽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但该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审法院查封的房产是依据当事人张辉的申请,并在提供有其他担保物做担保后,依照法律规定所进行的,故原审判决的借款利率和对房产的查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亚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二、周亚丽、王天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张辉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2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和已偿还的10万元本金未付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周亚丽、王天思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周亚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丽平审 判 员  明建文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O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冉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