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与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沂南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了(2011)沂南执字第134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担保义务的执行等,异议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书面异议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2011)沂南执字第134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担保义务的执行内容应予撤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就债权额计算问题,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执复字第100、107号执行裁定书,后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4年3月25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对债权币种、计息期限等问题予以重新确认,贵院应按照该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本案。上述事实证明本案尚未执行完毕,不应终结执行。请求撤销(2011)沂南执字第1342-29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支付借款本息折合人民币共计185911371.38元,被执行人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被宣告破产。2012年5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1)沂南执字第134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鲁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除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之外的被执行人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的担保义务,予以终结执行;二、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鲁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予以中止执行。2012年5月30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执行中结算币种和汇率、计息时间、罚息计算方式等是错误的。本院对此立案审查后,作出了(2012)沂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支付异议人借款罚息2275952.1美元;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执行异议。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对此均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2年12月8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执复字第100、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维持本院(2012)沂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12)沂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三、被执行人支付异议人自2004年11月24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双倍利息,扣除已经支付利息罚息后,支付给异议人。后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复查后,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临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维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执复字第100、107号执行裁定第一、二项;二、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执复字第100、107号执行裁定第三项;三、被执行人支付异议人自2003年12月23日至2008年4月29日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的利率计付),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罚息后,向异议人支付。2015年1月9日,异议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因原告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2003)鲁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借款本金3500万美元,并支付自2002年2月22日至2003年12月22日的利息及2003年12月23日至付清日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内未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有权以被告大宇零部件公司所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000万美元的本息及违约金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扣除原告中国银行本判决第二项应优先受偿的价款(其上限为1000万美元的本息及违约金等),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04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2008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债权。2010年1月13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1年7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执指字第26-3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对异议人第一次的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的审查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异议的复议审查、申诉审查所做出的裁定,均为对本案的利息或罚息的计算进行的确认,实际已经对本院(2012)沂南执字第1342-29号执行裁定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确认,该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终结执行的内容实际已经被更改。现异议人提出撤销该执行裁定中对被执行人终结执行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沂南执字第1342-29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尹纪先审 判 员 张金锬代理审判员 杜新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