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2014年7月30日,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因被告人陶某某吸食毒品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陶某某和刘某某共同出资,由陶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先后二次在陶某某居住的当涂县姑孰镇小桥村大官塘自然村15号的卧室内,一起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陶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居住的当涂县姑孰镇小桥村大官塘自然村15号的卧室内,容留刘某某与其一起以烤吸的方式吸食两人共同出资由陶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宏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