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温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百宜妇婴用品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4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温某某经营的位于中山市板芙镇新兴三街11号的百宜妇婴用品店内查获“双飞人药水”7瓶、“和兴白花油”3瓶、“虎标万金油”2瓶、“猴枣散”2瓶、“保婴丹”6盒、“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2盒、“迪巧儿童维D钙咀嚼片”2瓶、“迪巧维D钙咀嚼片”6瓶(上述药品标明售价共计人民币1454元)。经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外包装上均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号,且无法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等相关资料。该产品外包装上未标示我国境内的生产厂家名称和生产地址,也未标示有效药品批准文号,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药品按假药论处。温某某接店员通知后赶回店内接受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假药照片、现场照片及方位图,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温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中山市板芙镇百宜妇婴用品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收银单复印件、收银台电脑显示的库存和销售记录照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温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温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温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依法处理。)三、禁止被告人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兆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