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洁诉被告许冬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51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秀华,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原告吴某某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玉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情粗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至原告对被告产生恐惧心理。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成婚,被告我行我素,2013年6月6日被告不告知原告,将在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无故透支2000元,双方无法沟通,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海勃湾区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未果。现原告已对被告丧失了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无故透支的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本息2100元(原告已还)由被告偿还原告,其他财产自动放弃。被告许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8月13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取现)2000元,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家庭矛盾发生。2013年6月原告吴洁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故透支的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本息2100元(原告已还)由被告偿还原告,其他财产自动放弃。原告吴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票据(销售小票和收据),证实原告婚前购买陪嫁物品情况,合计花费51488元;3、票据(信用卡消费明细),证明被告给付彩礼4.8万元,用信用卡购买的财产价值47650元,包含原告购买衣物、沙发套、窗帘、家具、婚纱、化妆品等,还有用于婚后支出15000元。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约定,被告用于购买个人用品向原告借款1.7万元;5、书证:异地银联取现及费用扣收明细、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用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异地取现2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偿还2100元;6、录音记录,印证证据5;7、判决书,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本次未到庭答辩、质证,但在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时当庭质证对证据5认可,透支2000元属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体贴扶助,珍惜和维护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但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产生后,没有很好的、及时的处理,而是选择了离婚诉讼,使双方原有的薄弱的感情基础受到严重的打击。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是反省自己,以己之短夺他人之长,而是任其发展,各自生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各自购买财产的票据,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书面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替被告偿还信用卡2100元,自愿放弃其他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这一事实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由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21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