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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7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X与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刘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7501号原告杨X,女,1937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X1(原告之子),1964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刘X,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宝,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涵,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80233455-5。负责人郭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杨X与被告刘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昕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之委托代理人李X1、被告刘X之委托代理人王俊宝、王思涵、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2014年5月21日,在密云县不老屯镇,我乘坐的李X2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刘X驾驶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我先到密云县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伤情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住院12天。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并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请二被告赔付我医疗费62539.34元、交通费204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36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1119元、电动车修理费80元、伤残赔偿金9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150元。被告刘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给原告及原告之夫李X2共垫付过医疗费4873.66元及交通费86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在密云县不老屯镇,李X2驾驶电动三轮车(无号牌)与被告刘X驾驶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员杨X受伤。原告到密云县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6741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2539.34元,被告刘X垫付4873.66元。被告刘X另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866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为原告开具了出院后3个月不能自理的诊断证明。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并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原告杨X与被告刘X就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部分及二次手术费达成调解协议,除被告刘X为原告杨X及其夫李X2已垫付的医疗费4873.66元及已给付的现金10000元外,被告刘X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书平医疗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及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二万一千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急救车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生活用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被告刘X驾驶车辆与李X2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X受伤。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之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之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复查次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之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之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出院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医嘱护理期、实际伤情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等予以酌定;原告主张之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电动车修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予以酌定。被告刘X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应从原告的实际损失中扣除。原告与被告刘X就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及二次手术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X医疗费用赔偿金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三角四分、伤残类赔偿金二万三千七百一十四元、财产损失费八十元,,以上合计三万三千三百四十元三角四分(被告刘X已垫付八百六十六元)。二、被告刘X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书平医疗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及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二万一千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六元,由原告杨X负担一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刘X负担九百七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昕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