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朱国俊与张玉明、六安和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俊,张玉明,六安和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00739号原告:朱国俊,男,196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明,男,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六安和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英,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庆贤,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俊与被告张玉明、六安和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畅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德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扬晟,被告张玉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畅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国俊诉称:2014年5月8日8时50分,张玉明驾驶皖N×××××号货车沿江叶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江叶东路与梅山湖路十字路口时,与朱国俊驾驶的皖N×××××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国俊受伤,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明驾驶的皖N×××××号货车系挂靠在和畅汽运公司名下,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判令:1、张玉明赔偿朱国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204.10元,2、张玉明与和畅汽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国俊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朱国俊因交通事故受伤,张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拟证明朱国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详单,拟证明朱国俊花去医疗费4645.55元;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朱国俊花去交通费1045元;5、施救费、停车费发票,拟证明朱国俊因事故花去费用840元;6、误工证明,拟证明朱国俊月工资6000元,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7、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皖N×××××号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8、定损单、拟证明皖N×××××号车定损为21200元。张玉明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朱国俊受伤期间张玉明垫付的18000元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皖N×××××号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项赔偿费用应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责分担。朱国俊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张玉明系合法驾驶;2、保单两份、拟证明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收条三张,拟证明吴启芳(另案处理)、朱国俊在治疗期间支付费用18000元。和畅汽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人寿财保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事故车辆需提供合法有效的保险单原件,案件事故驾驶人张玉明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当前的体检回执;3、人寿财保公司系因保险合同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保险条款,人寿财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4、朱国俊部分诉求虚高、不实,请法庭予以查实和核减,其余待质证、辩论时详细阐述。人寿财保公司为其诉讼主张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人寿财保公司系根据保险合同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举证,当事人就相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人寿财保公司对朱国俊所举证据1、2、3、7均无异议,但朱国俊住院只有两天,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5认为其中看管费用440元没有正式发票,应不予认可,即使认可也不应该由人寿财保公司赔付,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朱国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及超出3500元后的纳税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明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且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应不予采信,对证据8认为朱国俊应该提供维修发票,以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二)张玉明对朱国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人寿财保公司。(三)朱国俊对张玉明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四)人寿财保公司对张玉明所举证据1、2、3无异议,但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五)朱国俊、张玉明对人寿财保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朱国俊所举证据1、2、3、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交通费酌定500元,对证据5看管费440元因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因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8日8时50分,张玉明驾驶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江叶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叶东路与梅山湖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梅山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朱国俊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国俊受伤,该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国俊无责任。朱国俊受伤后第三天去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2日)。花去医疗费4556.94元。张玉明驾驶的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和畅汽运公司,已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朱国俊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玉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致朱国俊受伤,事实清楚,张玉明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由于张玉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两险”,故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玉明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朱国俊的伤情及医嘱情况,其休息、营养、误工期宜定为20日。朱国俊诉请的(1)医疗费实为4556.94元,(2)营养费600元(20日×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日×30元)、(4)诉请的护理费应为1401.58元[(2日×101.57元)+(18日×66.58元)]、(5)误工费1331.6元(20日×66.58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救援费400元、(8)车损21200元,上述八项合计30050.12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国俊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0050.12元(原告朱国俊在领取案款时返还被告张玉明垫付款1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张玉明、六安和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