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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16J**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往茨竹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0国道渝北区1758公里+950米路段时,该车车头与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丁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到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78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10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