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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潘某甲,又名泮贤国。委托代理人:侯雪祥。被告:颜某。委托代理人:柯定荣。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雪祥、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日渐疏远,非但不顾家庭,还时常参与赌博,导致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关系不和。被告于2008年在双方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原告也曾要求被告回家,但其不予理睬。至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贵院提起离婚,但被驳回。期间原、被告并未和解及沟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辩称:被告并未参与赌博,双方于2008年以后分居属实,但并非被告出走,是原告将其赶出家门的。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对双方共有的房产、机器设备等财产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下半年开始同居,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两人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并未接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公安派出所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双方并未接触,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而本次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分居满二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颜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华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