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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讼代理人魏兆海,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化波,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魏兆海,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6时许,在新泰市石莱镇赵家沟村陈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村民陈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新泰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192元、误工费7201.92元、护理费6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3228.88元。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6时许,在新泰市石莱镇赵家沟村陈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村民陈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刘某某用拳头将陈某某鼻部打伤致其轻伤二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新泰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另查明,原告人陈某某伤后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院外休息84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96.96元、误工费2705.37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074.33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新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8日,新泰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刘某某立案侦查,刘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被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新泰市公安局(新)公(刑)鉴(伤)字(2014)1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4、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车票一宗、护理人马某某户籍信息,证实原告人陈某某伤后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由马某某护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96.96元、误工费2705.3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074.33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16时许,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在其自家门口凉快,刘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时停下来跟陈某乙要红嘴鸭子,陈某某插嘴后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其回家上厕所出来后看到刘某某手拿镰刀,陈某某的鼻子破了在流血,陈某某说被刘某某打了。后来刘某某与陈某某相互对骂,刘某某被人劝走。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16时许,其与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在陈某甲家门口凉快,刘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时停下来跟其要红嘴鸭子,其说没有了。刘某某与陈某某闲聊几句后发生争吵。其与在场其他人劝架,二人没打起来。刘某某跳墙到他姐姐家里拿出一把镰刀后继续与陈某某争吵,刘某某用拳头朝陈某某鼻梁上打了好几拳,陈某某的鼻梁肿了流血了,二人被拉开后陈某某未还手,刘某某被人劝走。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16时许,其与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陈某甲家门口凉快,刘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时停下来跟陈某乙要红嘴鸭子,陈某乙说还有两个不想给他。刘某某与陈某某闲聊几句后发生争吵,刘某某拧了陈某某胳膊一下,其与在场其他人劝架,二人没打起来。刘某某跳墙到他姐姐家里拿出一把镰刀后说要弄死陈某某,刘某某用拳头朝陈某某鼻梁上打了两拳,陈某某的鼻子接着就流血了,二人被拉开后又争吵了一会儿,二人都没再动手,刘某某被人劝走。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某某的父亲,刘某某与陈某某打完架后自己到了现场,看到陈某某鼻子、嘴里全是血,刘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镰刀还想去打陈某某,后刘某某被劝回家了。打完仗后两三天的一个下午,其在陈某戊家门口凉快的时候,刘某某骑电动车经过时用眼睛瞪其、威胁其,吓唬人。5、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某的妻子,2014年8月18日16时许,其在家听说刘某某在村里跟别人打架了,其到现场后看到陈某某鼻子破了。其到了以后没有人再打架,回家后刘某某跟其说陈某某说自己“出溜”来,刘某某就用拳头把“陈某某的鼻子打破了。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某甲的妻子。2014年8月18日16时许,其在家听说外面有人吵架,其把陈某甲拉回了家。再到大门口时,其看见陈某某在马扎上坐着,刘某某站在陈某某跟前,正在用拳头朝陈某某的鼻子上打了一拳,陈某某的鼻子接着就破了,刘某某的媳妇去了以后把刘某某劝走了,后来再没人动手打架。7、证人陈某巳的证言,证实打完仗后两三天的一天下午四点多钟,其在陈某戊家门口凉快的时候,刘某某骑电动车经过时停下来,跟其说自己把陈某某打了,自己三天不打人手就痒痒,刘某某说自己很厉害,其没有理会刘某某,刘某某过了一会就走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8日16时许,其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陈某甲家门口凉快,刘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时停下来跟陈某乙要红嘴鸭子,其与刘某某说了几句玩笑话,刘某某急眼了并想用脚踢,并抓住其手腕拧了一下,在场其他人劝架,刘某某就走了。紧接着刘某某跳墙到他姐姐家里拿出一把镰刀后要上前打其,两人争吵几句后,刘某某用拳头朝其鼻梁上打了三四拳,自己的鼻子接着就破了,接着刘某某用镰刀被朝其头后面打了一下,头上被打了一个疙瘩。(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18日中午两点多钟喝了两茶碗白酒。16时许,其骑摩托车带着孙女经过陈某甲家门口时碰见陈某甲、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自己跟陈某乙要红嘴鸭子,陈某某说自己“出溜”,自己抓住陈某某的手腕拧了一下。陈某某和陈某甲想要打自己,其跳墙到姐姐家里拿出一把镰刀想吓唬陈某某和陈某甲,几人争吵了几句,都没有动手,没有用拳头打陈某某的鼻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言语不和与原告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后故意伤害陈某某身体,致其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074.33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二、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1107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平岭审 判 员  莫兴田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