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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0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学海、徐永、赵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海,徐永,赵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2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海。委托代理人腾秋芳,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委托代理人韩燕杰,承德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阔。法定代理人吴彩凤。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审被告于成龙。上诉人王学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海的委托代理人滕秋芳,被上诉人徐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杰,原审被告赵阔的委托代理人吴彩凤,原审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于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赵阔之父赵某某驾驶冀HP8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国道112线759KM+450M处时,未保证行车安全,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王学海驾驶的原告徐永所有的冀HPTX**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冀HP8X**号轿车驾驶员赵某某死于现场,车上乘员于成龙、李振双、赵阔受伤;冀HPTX**号轿车乘员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被告王学海及车上乘员郭伟、刘群林、李秀艳、刘文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阔之父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学海负次要责任,其它人员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HPTX**号轿车车上乘员李秀艳伤后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31592.23元、护理费3300.00元;误工费12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0元、营养费1100.00元、交通费700.00元、鉴定费225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合计76694.23元,原告已经在(2012)丰民初字第1394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李秀艳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要求本案中的被告依法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6694.23元。另查明:被告赵阔之父赵某某驾驶冀HP8X**号轿车为被告于成龙所有,赵阔之父赵某某驾驶此车送赵阔上学途中发生事故。被告王学海系被告徐永雇佣的司机,王学海在此次事故中载客超过核定人数。赵某某驾驶冀HP8X**号轿车已经在另一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致冀HPTX**号轿车内一人死亡五人受伤,徐永所有的冀HPTX**号轿车损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学海驾驶的冀HPTX**号轿车内乘员张某某、刘群林、刘文静、郭伟、徐永均另案提起诉讼,其案号依次为(2012)丰民初字第1344号、(2012)丰民初字第1213号、(2013)丰民初字第249号、(2014)丰民初字第233号、(2014)丰民初字第203号、(2012)丰民初字第1343号,结合其他六案件受害人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情况,原告应当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损失的分配比例系数为0.0474、0.1175和0.129732。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身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学海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及徐永虽然对责任认定存在疑异,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是被告赵某某驾驶冀HP8X**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首先应由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受损害的为多人的,应当按原告损失也就是受害人李秀艳的损失占各受害人总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保险金,不足部分按照赵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损失占应当由三者险赔偿的各受害人总损失比例分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及各自过错进行分担。关于原告徐永和王学海对李秀艳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学海提交的徐永及王学海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王学海系徐永雇佣的司机,被告徐永虽抗辩称:王学海与其是承包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学海作为徐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徐永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学海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明知载客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却为之,也存在过错,故王学海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于成龙和赵阔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某某作为冀HP8X**号轿车驾驶人,其不当驾驶行为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赵某某已经死亡,故应该由其儿子赵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成龙提出,自己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借用关系,因借用人的过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赵某某存在借用关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于成龙与赵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乘员李秀艳584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乘员李秀艳6230.00元。赵阔、于成龙方应当赔偿乘员李秀艳43366.56元,原告徐永应当赔偿乘员李秀艳17004.54元,王学海应当赔偿乘员李秀艳4251.13元,原告徐永已经在另一案中给付乘员李秀艳全部赔偿款现金76694.23元,因此其他被告应当承担应当由徐永为其赔偿给李秀艳的赔偿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永5842.00元;二、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永6230.00元;三、被告赵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其父赵某某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43366.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成龙承担给付责任;四、被告王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永4251.13元;五、驳回原告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00元,由被告于成龙承担500.00元,由被告赵阔承担500.00元,由被告徐永承担400.00元,被告王学海承担320.00。宣判后,上诉人王学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王学海是被上诉人徐永雇佣的司机,在雇佣中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2、上诉人王学海超载是被上诉人徐永安排的,超载小孩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永答辩称:本案是被上诉人徐永在承担了(2012)丰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李秀艳赔偿义务后进行的追偿,此次交通事故中王学海作为出租汽车驾驶人明知载客不得超过核定载客而为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赵阔答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对(2014)丰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同意一审判决,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进行了以下查明认定,(一)2012年8月16日8时20分许,原审被告赵阔之父赵某某驾驶原审被告于成龙所有的冀HP8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国道112线759KM+450M处时,未保证行车安全,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上诉人王学海驾驶被上诉人徐永所有的冀HPTX**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冀HP8X**号轿车驾驶员赵某某当场死亡,车上乘员于成龙、李振双、赵阔受伤,冀HPTX**号轿车乘员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王学海及乘员郭伟、刘群林、李秀艳、刘文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二)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海负次要责任,张某某、郭伟、刘群林、李秀艳、刘文静、于成龙、李振双、赵阔无责任”;(三)被上诉人徐永所有的冀HPTX**号轿车乘员李秀艳伤后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55天,伤后的经济损失76694.23元按运输合同纠纷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丰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徐永赔偿李秀艳的经济损失76694.23元,且已履行完毕;(四)上诉人王学海驾驶被上诉人徐永所有的冀HPTX**号轿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五)赵某某驾驶原审被告于成龙所有的冀HP8X**号轿车在原审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王学海驾驶被上诉人徐永所有的冀HPTX**号轿车乘员张某某、刘群林、刘文静、郭伟均另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清楚,各项费确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驾驶原审被告于成龙所有的冀HP8X**号轿车在原审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乘员李秀艳伤后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原审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按照李秀艳和各受害人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所占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李秀艳和各受害人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所占的比例和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各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永已对乘员李秀艳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中华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赵阔及上诉人王学海将对乘员李秀艳的赔偿款给付被上诉人徐永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王学海作为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一)项“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之规定,实际载客超过五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00元,由上诉人王学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