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行执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宽行执审字第8号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冯立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霍连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振朝,该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被执行人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赵宇。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被执行人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逾期未执行。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19000.00元的行政处罚。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于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缴纳罚款(账号:0411028509000009966)。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认为: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宽人社监罚字(2014)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亦不持异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宽人社监罚字(2014)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河北富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缴纳罚款19000.00元,逾期不履行并按每日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三、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志生审 判 员 郭志奎人民陪审员 张宝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