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法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进与秀山德宏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杨进,男,1982年10月1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秀山德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妙泉镇小浩村。法定代表人刘世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进诉被告秀山德宏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山德宏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至2014年12月17日止,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季结算利息,被告未按借款约定以季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1.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从2014年4月17日起,已经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提交以下的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月息2%);二、进账单及收据。证明原告已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进入被告的财务账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经本院审核认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结合原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若甲方提前还款,按实际借款日期结算本息,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0.4万元,每季末结算利息,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节假日顺延)。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进帐获得原告20万借款,资金转入其财务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内,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季度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综合原告的主张、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评述如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将本金2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得到借款后,仅支付原告第一季度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还款,被告应依法偿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2%每月0.4万元未违反规定,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秀山德宏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杨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秀山德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才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自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