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刘秋生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秋生,刘冬生,刘嫣,刘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刘秋生,男,汉族,1941年8月10日出生。上诉人刘冬生,男,汉族,1950年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刘嫣,女,汉族,1952年5月25日出生。上诉人刘娜,女,汉族,1954年1月30日出生。上述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秋生、刘冬生、刘嫣、刘娜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1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小燕、代理审判员李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秋生、刘冬生、刘嫣、刘娜在一审起诉称:四原告的祖父刘三宽,祖籍是广东新会人,早年跟随詹天佑建造我国第一条铁路“京张铁路”来到北京,在平绥铁路南口机务段工作,落户为昌平区x,于1964年4月去世,其妻子刘金氏于1966年去世。其名下在x的房产30间。在解放前后,其与儿子即四原告的父亲刘学斌一直居住在一起。刘学斌,男,1925年2月9日出生,原系昌平区x居民,1952年4月由南口镇光荣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入朝参战,已于2009年去世,其妻子简淑娥也已去世。没有其他继承人。但上述30间房屋,于1958年前后,在未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的昌平区南口房管所宣布“经租”,每月通过被告向刘三宽家交付房租(十元贰角),仅留另外两间自住。四原告的祖父母刘三宽、刘金氏去世后,两间自住房也由被告接管。文化大革命开始后,租金停付,家人被迫将房屋地契、刘三宽手戳及银行存折交给被告所属的南口房管所。此后,我们全家似乎与这些房屋就脱离关系了。“文革”后,在我全家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南口房管所先后(不知具体何时)将x院内的房屋都进行了翻建,不知道通过什么手续,安置住进些什么人,但已然全部住满。文革结束后,我们全家不断的通过各种渠道,包括当地和上级房管部门、房屋政策落实部门、信访部门,特别是被告反映诉求,强烈要求纠正房屋错改问题,最终均将该问题转交被告处理。被告虽于1998年4月7日,出具《复信回访记录单》,称经调查核实,其(指原告刘秋生)祖父刘三宽自住房一间属落实政策范围。但被告对这一十分苛刻的处理意见,也一直拖着不办。直到2013年11月,在我方的要求下,南口房管所将解决我家“自住房”,在另址置换补偿房屋的处理意见上报被告,但被告却告知我方不予按该方式解决。原告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祖父刘三宽的遗产,系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被告所这些房屋属于“经租产”,未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手续可以证明,没有也不可能改变这些房产属于祖父刘三宽财产的权属性质。祖父母去世后,并未办理遗产继承手续。原告父亲刘学斌、母亲简淑娥均已去世。原告作为上述房产的合法继承人,理应拥有其所有权。但被告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公民的个人房产长期侵占,粗暴违反《宪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返还其侵占的x的30间房屋;2、赔偿自1966年强占上述房屋的经济损失共计144万元(每间房屋租金1000元,30间房年租金均价3万元,至今48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首先证明其请求事项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之内,否则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受理条件。本案起诉人所诉被告之行为做出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刘秋生、刘冬生、刘嫣、刘娜的起诉,不予受理。刘秋生、刘冬生、刘嫣、刘娜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认为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经租”,且上诉人一直未放弃权力,2013年11月南口房管所将另址安置上诉人房屋的意见报被起诉人,但其却告知上诉人不予按该方案解决。一审法院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4)昌行初字第13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刘秋生、刘冬生、刘嫣、刘娜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秋生、刘冬生、刘嫣、刘娜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黄小燕代理审判员 李 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文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