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4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821982********,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桦郊乡,现住桦甸市某小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借帮助本市居民张某某收购核桃之机,假称去红石镇某村某社收购核桃,于2014年10月3日,向张某某索要7000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戴某某、姜某某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农业银行对账单,卡卡转账单,通话记录详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讯问录像光盘,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给桦甸市居民张某某收购核桃时,虚构到桦甸市红石镇某村某社收购核桃的虚假事实,诈骗张某某人民币7000元,张某某将7000元通过银行卡转到被告人李某农业银行储蓄卡上,该款被李某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卡卡转账单、通话记录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录像光盘,证实了被告人李某诈骗被害人张某某7000元的事实。2、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07)桦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3、被害人张某某供述,其在桦甸市某村有个仓库,用来收核桃,李某曾给其收购核桃,二人由此相识。2014年10月3日,李某与其联系,称红石镇某社有核桃,二人协商后,由李某到当地收购,其给李某1.85元每斤,李某从中赚取差价。后李某雇车到某社,其让同学戴某某带着4万元现金与李某一起收购,负责付款,期间戴某某有事离开,其与李某联系后李某称核桃已经装车发往桦甸市,红石镇某社还能收一万斤左右核桃,让其再汇来7000元,其通过农行卡转到李某卡上7000元人民币,后来就联系不上李某了,后其得知李某将收购的核桃卖给了高某某。证人戴某某、高某某均证实了上述相关事实。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诈骗犯罪的相关事实。5、被告人李某供述,其经常帮助别人收购核桃,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9月,其曾帮张某某收购核桃,张某某每斤给其差价一毛或五分钱。2014年10月3日,其与张某某联系欲到红石镇某社收购核桃,张某某同意给其1.85元每斤,后其雇车到某社,戴某某受张某某委托带着4万元现金与其一起收购,期间戴某某有事先行离开,其收完核桃后发往桦甸市,后其谎称红石镇某社还能收核桃,让张某某再汇来7000元,张某某向其农行卡内转来7000元,后其将已装车的核桃卖给了高某某,带着卖核桃款和所骗7000元款项离开桦甸市。张某某给其汇来的7000元款项被其挥霍。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7000元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波审 判 员 侯德顺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