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付清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青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付青娜,女,汉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建敏,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代表人:杜秋成,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440437-7。委托代理人宋志诚,该公司职工。原告付青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巧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青娜诉称,2014年4月10日15时10分许,刘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76F**小型轿车(宝马BMW525LI)在新乐市南环路飞马路口与被告宋云毫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浩无责任,宋云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原告车辆估损金额为44584元,公估费2675元。原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5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害原告财产损失的是对方,应当由第三方承担损失,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系无责,所以不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属于除外责任,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5时10分许,宋云毫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乐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飞马路口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刘浩驾驶的冀A76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云毫受伤、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云毫负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刘浩无责任。冀A76F**号小型轿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估损金额总计44584元。评估费为2678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和评估费票据一张。冀A76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A76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付青娜,驾驶人刘浩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车损险及公估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认为应当由侵权人宋云毫承担赔偿责任而拒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在案为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宋云毫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刘浩驾驶的冀A76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A76F**号小型轿车受损。冀A76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赔偿车损及公估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其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责免赔”为由拒赔,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车损及公估费用。本案中,原告车损失金额为44584元,公估费2678元。合计4726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赔偿。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青娜经济损失合计47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边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