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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于小红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小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1003号罪犯于小红,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威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小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〇四年二月二日、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〇〇八年、二〇一〇年、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4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于小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于小红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小红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于小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小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