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2年4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海城市。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4年5月2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7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至2013年在担任海城市西柳镇东柳村村委会会计期间,给北京语言大学附属大连高级中学外省籍学生及家长张卫红等11人办理落户手续,共侵占办理落户口费用人民币2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任职情况说明、东柳村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户口迁移证存根、情况说明、户口印件,证人黄某某、孙某、徐某某、樊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赃款返还,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奎代理审判员 朱健代理审判员 张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