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辖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振龙与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李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民辖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城双园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万坤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永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龙。上诉人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振龙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辖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振龙原审诉称:万坤林向李振龙借款473万元,诺贝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李振龙与诺贝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后万坤林又向李振龙出具《承诺》,承诺:“本人与您和纪树华之间借款902万元,除诺贝生化公司以厂房、土地担保外,不足部分由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李振龙与万坤林于2013年2月4日就借款473万元在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时考虑到万坤林已有承诺,暂时没有把诺贝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后查连云港诺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不仅抵押给银行,还被多家法院查封,不可能用来偿还借款。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诺贝置业公司承担万坤林向李振龙借款473万元本息的担保责任。诺贝置业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诺贝置业公司与李振龙之间不存在担保事实,且公司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全部在江苏省响水县,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12月19日,李振龙(抵押权人、乙方)与诺贝置业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响水县黄海路与城南大道交叉口房产(土地),丘(地)号000042386、建筑面积56946㎡向乙方提供经济担保。担保范围为向李振龙、纪树华借款合计1267.5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并约定如以上抵押物不办理物权登记转让手续,该合同视同甲方为万坤林、夏丽芳借款提供了经济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6月30日,诺贝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坤林书面承诺:“李振龙先生:本人与您和纪树华之间借款902万元,除诺贝生化公司以厂房、土地担保外,不足部分由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因万坤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李振龙以万坤林、连云港诺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2月4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07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万坤林的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滨海北路2-B幢2702室。因万坤林、连云港诺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李振龙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追加了诺贝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诺贝置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裁定追加诺贝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错误,诺贝置业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遂作出(2014)新执异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撤销相关裁定。后李振龙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万坤林向李振龙借款,连云港市诺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诺贝置业公司分别为借款提供担保,主债务人万坤林的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李振龙因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依据主合同选择向主债务人万坤林住所地的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审理终结。现李振龙因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提起诉讼,依据主合同,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诺贝置业公司提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诺贝置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诺贝置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振龙作为债权人仅起诉作为担保人的诺贝置业公司,故应当由担保人即诺贝置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李振龙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条和主张担保关系存在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中借贷和担保的金额明显不一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根本不是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主从合同关系来确定本案管辖,裁定驳回诺贝置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1、本案所涉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的,诺贝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振龙之间不存在担保事实。2、本案所涉的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728号民事调解书,是虚假诉讼的结果,明显违背基本事实,损害当事人利益。当事人正在依法行使相关权利,该调解书不应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本案所涉的(2014)新执异字第0040号案件正在执行听证中,尚未生效,也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诺贝置业公司与李振龙之间根本不存在担保事实,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担保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也应当由担保人即诺贝置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振龙答辩称:1、李振龙与诺贝置业公司存在担保事实。诺贝置业公司关于伪造《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2、李振龙与万坤林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07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生效,万坤林对该调解书的申诉也被驳回。诺贝置业公司为万坤林和李振龙之间的借款主合同提供担保,主合同纠纷在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调解和执行,本案担保合同纠纷的审理应当在审理主合同的同一地法院进行。诺贝置业公司的担保责任份额只有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其与连云港诺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李振龙不可能一个案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3、同一个借款纠纷在两地法院审理,势必增加案件审理成本,增加执行难度,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本案诉讼是原借款主合同诉讼的一部分,不可能脱离另一担保人连云港诺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和借款人万坤林到另一地法院审理。故请求驳回诺贝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管辖权如何确定?(一)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本案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诺贝置业公司以其房产为万坤林向李振龙的借款695万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如以上抵押物不办理物权登记转让手续,该合同视同甲方为万坤林、夏丽芳借款提供了经济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6月30日,诺贝置业公司向李振龙承诺,其向李振龙和纪树华借款902万元,除诺贝生化公司以厂房、土地担保外,不足部分由诺贝置业公司偿还。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现李振龙依据合同约定起诉主张要求诺贝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属于连带保证纠纷。(二)关于本案地域管辖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振龙没有就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一并提起诉讼,而是在借款合同诉讼后,就担保合同单独提起诉讼,其主张担保人诺贝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案不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而应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担保人诺贝置业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故不应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诺贝置业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三)关于本案级别管辖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连云港、盐城、徐州、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同一个辖区,李振龙起诉要求诺贝置业公司承担473万本息的担保责任,超过了200万元,故应当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诺贝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辖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