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4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治忠与沈绘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初字第4880号原告王治忠(又名王中),男,个体户。被告沈绘经,男,个体。原告王治忠与被告沈绘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绘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350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违约金按同期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13日,被告沈绘经购买原告王治忠轿车一辆,价款45000元,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0000元,下欠3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支付清,被告给原告书写了35000元的欠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购买原告轿车,未按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应承担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绘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治忠轿车价款35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沈绘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彤人民陪审员 郑文惠人民陪审员 郭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