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闵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某,曾用名闵某甲,男,生于1978年,东乡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无业。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4)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闵某某召集闵某乙、闵某丙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某室内私自开设戒毒所,期间召集吸毒人员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黄某等人前来免费戒毒,由被告人闵某某出资组织、闵某乙、闵某丙负责戒毒人员的饮食起居,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采取用铁链锁住戒毒人员双腿、没收通讯工具、衣服、鞋等物,断绝与外界来往的方式对吸毒人员进行戒毒,并雇用马某戊为吸毒人员讲解《古兰经》,2013年12月10日左右,马某戊提出要离开,被告人闵某某认为马某戊仍在吸毒不让其离开,并用链锁锁住马某戊双脚,限制马某戊人身自由帮助其戒毒。2013年12月18日,戒毒人员马某甲在离开时坠楼受轻伤,目击群众报警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黄某、马某戊等人带离被告人闵某某私自设办的戒毒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黄某、马某戊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