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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水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水某在由其看守值班的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建洲村的一废弃厂房的房间内,容留赵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共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赵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建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其他材料;被告人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水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