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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贵秀与何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秀,何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号原告陈贵秀,女,生于1948年4月2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施选泽,系盐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兴玉,男,生于1944年6月15日,汉族,农民,系原告陈贵秀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海军,男,生于1974年1月8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负责人郭启,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青云,男,生于1985年12月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理赔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贵秀诉被告何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秀委托代理人彭兴玉、施选泽,被告人保盐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秀诉称,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何海军驾驶奥迪牌轿车,沿盐池县振远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长城路口西侧50米处时,撞倒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T7压缩性骨折、骨盆等多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何海军的肇事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住院治疗,分别在盐池、定边、解放军第五医院就诊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3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及垫付费用未予赔偿,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6882.64元(医疗费29747.44元、交通费925元、误工费159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0617.6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56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海军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盐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盐池县人民医院复印专用章)一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原件各一份,病人费用汇总明细单打印件3份、门诊费票据原件16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病情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右耻骨下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费医药费3858.92元,门诊治疗费4108.46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病案室信息科印章)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费用明细单打印件三份(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出院证专用章),门诊费收费票据原件6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病情被诊断为:1、骨质疏松症;2、胸椎骨折(骨质疏松性病理骨折)、2.1T7压缩性骨折;3、盆骨骨折,花费医疗费7676.26元,门诊治疗费3458.10元。4、陕西省定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定边县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专用章)一份、住院医疗救助结算单、榆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支付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陕西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病情被诊断为:1、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3、胆囊炎;4、上感。自行支付医疗费739.65元。5、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在定边针灸治疗20天,花费9850元。6、证明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客运车票2张。用于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925元。7、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医疗收费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24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限16周,并花去鉴定费1000元。8、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于1948年4月2日出生。被告人保盐池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出院证、病案首页入院初步诊断、主要诊断均载明原告病情之一为骨质疏松症;入院记录中有主诉原因是坠落致背部髋部活动受限20余日,诊断为胸椎骨质增生,上述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由此产生的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中的住院病案载明:主要诊断为1、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和冠心病,其它诊断为缺血性心肌病;3、胆囊炎;4、上感。入院记录载明:主诉为头晕及头痛、右上腹痛一天,现病史为一天前患者感冒后出现头晕、头痛症状,上述病情是由感冒引起,由此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6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治疗疾病有因果关系;对证据7的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盐池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人保盐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有证据支持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我公司按照2013年的标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保盐池支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盐池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何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综合评议后认为:对于原告陈贵秀提供的证据1、2、7、8,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然原告在住院期间就事故致伤与骨质疏松症同时进行了治疗,但不排除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引起或加重该疾病的可能,且二被告未提供治疗该疾病用药名称及花费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中病案资料证实原告因感冒入院治疗,主治疾病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和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胆囊炎及上感,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述疾病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上述疾病需针灸治疗的医嘱,故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6,应对其提供的无起始地点、无乘车时间的证明及收据依法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必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考虑。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何海军驾驶“奥迪”牌轿车,沿盐池县振远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长城路口西侧50米处时,撞倒了正在横过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海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贵秀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盐池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并进行了二次住院治疗。1、于2014年3月21日在盐池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右耻骨下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4月4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858.92元,门诊治疗费4108.46元。出院诊断: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右耻骨下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同时告知了出院注意事项:平卧位休息2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于2014年4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骨质疏松症;胸椎骨折(骨质疏松性病理骨折)、2.1T7压缩性骨折;盆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7676.26元,门诊治疗费3458.10元。出院诊断:骨质疏松症;胸椎骨折(骨质疏松性病理骨折)、2.1T7压缩性骨折;盆骨骨折。原告二次住院共计28天,支出医疗费11535.18元,门诊治疗费7566.56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何海军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4年9月16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0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贵秀因交通事故致T7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压缩大于1/3),骨盆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24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6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轿车登记在被告何海军名下,被告何海军在被告人保盐池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二次住院费用11535.18元+门诊费用7566.56元,共计19101.7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以94.8元/天×168天,主张1592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按一人94.8元/天共112天主张1061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925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检查治疗必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确认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住院39天主张3900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共住院28天,故本院依法认定为2800元(100元/天×28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因原告为花甲老人,且提供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以21833元/年×10%×14年,主张3056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83511.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海军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没有避让行人,是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对自己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陈贵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海军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盐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人保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应予保护的合理损失为83511.94元(含被告何海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盐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67610.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57610.2元(误工费15926.4元,护理费1061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566.2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鉴定费用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何海军负担。交强险不足理赔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为14901.74元(83511.94元-交强险赔付67610.2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保盐池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保盐池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各项费用82511.94元(交强险67610.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4901.74元)。因被告何海军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人保盐池支公司可在上述理赔款中将该垫付款直接理赔予被告何海军。综上,因本案赔付标准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即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计算赔偿标准,故对被告人保盐池支公司提出应以2013年度计算赔偿标准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何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陈贵秀支付保险赔偿金5761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陈贵秀支付保险赔偿金14901.7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理赔被告何海军先行垫付原告陈贵秀的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何海军支付原告陈贵秀鉴定费1000元。上述一至四项,赔偿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陈贵秀负担186元,由被告何海军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娟红人民陪审员  彭文强人民陪审员  党丽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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