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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全敏与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敏,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孙全敏,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王诤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林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松,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全敏与被告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敏的委托代理人王诤毅、被告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凯、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全敏诉称:2008年9月孙全敏进入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从事主管工作,入职时按照要求缴纳500元押金,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直到2012年5月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孙全敏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休息半天,也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但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过加班费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自2012年3月起,孙全敏因疾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55.95元,两年后,孙全敏旧病复发,自2014年4月起,孙全敏开始不间断在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2014年7月27日,孙全敏因身体需要,向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请假30天,单位予以准假,但在2014年8月20日,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向孙全敏送达一份《关于与孙全敏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孙全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终止公司与孙全敏的劳动关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向孙全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4200元(17100元×2);2.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孙全敏入职押金500元;3.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为孙全敏补办2008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办理孙全敏社会保险而给孙全敏造成的医疗费损失4855.95元;5.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孙全敏加班工资110385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27596元,合计137981元;6.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孙全敏未休年休假工资5711元;7.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孙全敏因未履行请假手续即擅自离岗,其作为公司门店的管理人员,其行为给公司门店的管理和运营带来极大影响和损害,公司多次要求孙全敏履行请假手续并提出复岗要求,但孙全敏未予理睬,公司根据考勤制度按孙全敏自动离职处理,并于2014年8月21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过EMS快递邮寄给孙全敏。故公司不应支付孙全敏所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孙全敏入职时强烈要求公司不予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签订“自愿承诺书”,自愿每月领取公司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孙全敏自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每月从公司领取286元社会保险补贴、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每月从公司领取400元社会保险补贴、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每月从公司领取200元社会保险补贴,共计12032元。现孙全敏提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如果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孙全敏应返还领取的社保补贴12032元,公司只应为孙全敏按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为其补缴,而多交部分及违约金、个人缴费部分应由孙全敏承担;3.孙全敏诉请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公司不应赔偿其医疗费;4.公司发放给孙全敏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故公司不应再次支付孙全敏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孙全敏入职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门店管理工作,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未为孙全敏缴纳社会保险,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收取孙全敏入职押金500元。孙全敏向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自愿承诺书”,自愿放弃办理社会保险,愿意接受公司每月286元的社保补贴。2010年9月14日,孙全敏在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上签名并向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自愿承诺书”,自愿放弃办理社会保险,愿意接受公司每月400元的社保补贴。2012年3月22日,孙全敏因病住院治疗,诊断为:1.月经过多;2.失血性贫血。于2012年3月25日出院,孙全敏支付医疗费4855.95元。2012年5月,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为孙全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起,孙全敏陆续到安徽省立医院进行化验检查,均诊断为缺铁性贫血。2014年7月27日,孙全敏向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请假30日,未获得公司批准,后未到公司上班。2014年8月20日,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与孙全敏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载明,“孙全敏同志:因你于2014年7月27日未经公司批准擅自离岗,部门及人事多次与你沟通协调仍未复岗。你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现与你终止劳动关系,望收到通知后1日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次日以EMS快递的方式邮寄给孙全敏。庭审中,孙全敏亦认可收到该通知。2014年10月29日,孙全敏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2014)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孙全敏入职押金500元;2.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为孙全敏补缴2008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孙全敏承担;3.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孙全敏未休年休假工资5711元;4.驳回孙全敏其他仲裁请求。孙全敏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和孙全敏均确认孙全敏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对退还孙全敏入职押金500元以及支付孙全敏未休年休假工资5711元无异议。另查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显示,孙全敏申请的证人卫某出庭作证证实,工资项目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各项补贴等;每周休息半天,一个月休息2天,每天工作9小时;平时员工请假需提前三天向经理提交请假单;公司规章制度都培训过。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检验报告单、工资明细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EMS快递详情单、社保明细、银行明细单、规章制度、自愿承诺书、个人参保情况表、工资表、仲裁委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8年9月,孙全敏与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7月27日,孙全敏向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提出请假申请,但其既未提供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批准其请假的证据,又未提供其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医嘱,其自2014年7月27日起即未到单位上班,孙全敏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申请的证人卫某证实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对请假制度有明确规定,且孙全敏应当知晓该规章制度。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岗为由,作出了解除与孙全敏劳动关系的通知并且已将该通知送达了孙全敏,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孙全敏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全敏要求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2008年9月,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与孙全敏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应为孙全敏缴纳社会保险,因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未为孙全敏缴纳2008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现孙全敏要求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孙全敏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并出具有承诺书以及孙全敏现主张补缴社会保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因孙全敏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对于孙全敏现主张补缴社会保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应退还孙全敏入职押金500元以及支付孙全敏未休年休假工资5711元。由于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对此项诉请无异议,且孙全敏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医疗费损失4855.95元的问题孙全敏住院治疗的时间是2012年3月份,其支付医疗费的时间亦是2012年3月份,2012年5月份,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为孙全敏办理社会保险,从此时起,孙全敏应当知道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之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致使其医疗费4855.95元无法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孙全敏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现孙全敏要求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855.95元显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加班费工资孙全敏主张在其与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孙全敏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孙全敏申请的证人卫某在劳动仲裁委开庭出庭作证时亦证实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现孙全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孙全敏此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孙全敏退还社保补贴的问题因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发放给孙全敏的社保补贴的具体数额,且其该项主张又未经劳动仲裁,不符合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全敏入职押金500元;二、被告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孙全敏补缴2008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孙全敏承担;三、被告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全敏未休年休假工资5711元;四、驳回原告孙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安徽青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