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汉光与倪旺才、刘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光,倪旺才,刘义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张汉光,男,194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詹水珠(原告妻子),女,住建阳市。被告倪旺才,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刘义卿、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张汉光与被告倪旺才、刘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光的委托代理人詹水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旺才、刘义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光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2年被告倪旺才以做工程为由先后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共计5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先后出具5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可从2014年6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果。被告倪旺才、刘义卿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倪旺才、刘义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倪旺才、刘义卿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5份,证明被告倪旺才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3月2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590000元。证据2、建阳市水利局证明1份,证明被告倪旺才、刘义卿系夫妻关系。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倪旺才与被告刘义卿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倪旺才与被告刘义卿于1992年6月1日申请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倪旺才、刘义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倪旺才系同事,2012年被告倪旺才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3月2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17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20000元共计59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6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倪旺才与被告刘义卿于1992年6月1日申请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倪旺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该借款被告倪旺才应予以归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倪旺才偿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倪旺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倪旺才、刘义卿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倪旺才与被告刘义卿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倪旺才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旺才、刘义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旺才、刘义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4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2174元,由被告倪旺才、刘义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刚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