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民初字第0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礼荣与张五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礼荣,张五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3200号原告孙礼荣。委托代理人洪德明,东海县驼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五丫。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单位负责人桑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公司职员。原告孙礼荣诉张五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人保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礼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德明、被告张五丫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如华、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礼荣诉称:2014年3月30日7时许,在245省道石榴埝河路段,原告孙礼荣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家中到牛山干活,沿245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张五丫驾驶苏07716**号牌手扶拖拉机超原告电动车时,原告电动车被拖拉机刮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张五丫驾驶的拖拉机在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98.03元,护理费113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误工费7097.02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1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交通费1300元,合计135302.22元。被告张五丫辩称,车辆在人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分摊。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15000元,互相不再追究。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7时许,原告孙礼荣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家中到牛山干活,沿245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石榴埝河路段,遇被告张五丫驾驶苏0771×××号牌手扶拖拉机超原告电动车时,原告电动车被拖拉机刮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五丫将车辆驶离现场,未报警,后由原告同村人向东海县交警大队报警。东海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达现场后,因无法查清孙礼荣与张五丫之间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该队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7598.03元。2014年10月9日,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孙礼荣因交通事故造成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医疗终结及休息时间至于报告前一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孙礼荣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张五丫驾驶的拖拉机在人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查明,2014年4月18日,在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本事故期间,原告孙礼荣经与被告张五丫协商,在东海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张五丫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孙礼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5000元。协议还约定,付清赔偿金之日起,孙礼荣不得再因本事故意外受伤向张五丫提出任何要求。协议鉴定后,张五丫已向孙礼荣给付赔偿款1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协议应认定无效,理由为其是在需要钱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原告也同时陈述,协议是其自愿签的,没有人对其威胁。原告因处理该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病案资料、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东海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五丫有条件报警而没有报警,并将车辆驶离现场,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张五丫也未举证原告孙礼荣存在过错,故被告张五丫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五丫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张五丫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因该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五丫与原告孙礼荣已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张五丫不应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审核,确定原告孙礼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59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护理费1117.64元(13598元/年÷365日×30天),营养费990元(90天),误工费7097.0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1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5196.69元。由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5002.66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礼荣各项损失115002.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孙礼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上诉须知附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