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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商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路井云与朱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井云,朱凤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商字第298号原告路井云,女,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朱凤香,女,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职工,现下落不明。原告路井云与被告朱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凤香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路井云与被告朱凤香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工作期间相识,2012年,朱凤香称其丈夫刘长军在俄罗斯有300公顷耕地及配套农机具。因其儿子面临就业,急需资金,先后多次从原告手中借款235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朱凤香给原告路井云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235000元,于同年11月30日前偿还,并约定给付9个月的利息31700元,合计266700元。朱凤香出具借据后,原告曾经多次找到被告朱凤香,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2013年11月末给付了原告3000元利息。后被告朱凤香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并多���更换电话号码,下落不明确,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5000元,利息28700元,合计2637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凤香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朱凤香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凤香在原告路井去处借款数额,双方约定的还款利息、还款期限。2、被告朱凤香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当时有还款意愿,但至今未履行。3、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凤香离开嘉荫农场,现无法联系。被告朱凤香在庭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和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与证据1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凤香借款后承诺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公安机关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朱凤香下落不明,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朱凤香先后多次从原告路井云处总计借款235000元,并于2013年3月1日给原告路井云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一分五,还款时9个月的利息为317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3年11月末给付了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表示争取2014年前还款100000元,剩余由被告卖完农具和种地豆子款后偿还。因被告朱凤香多次更换电话号码,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借款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7593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凤香向原告路井云借款,就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凤香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予以保护。原告路井云要求被告朱凤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利息支付应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直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凤香给付原告路井云借款本金235000元,利息(从借款日期2013年3月1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至法律文书履行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朱凤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姜凤东人民陪审员  赵文平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