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史强与被告严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强,严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史强,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严柯林,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史强与被告严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强诉称,原告与被告严柯林系朋友。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房屋装潢。2014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房屋装潢,且出具了一张借款,承诺用期一个月,并将苏A×××××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同月3月25日晚,被告趁原告不知情,私自将抵押的汽车开走。被告现下落不明,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严柯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严柯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强人民币50000元整,用期一个月,抵押本人老婆名下马自达6一辆,号为苏A×××××。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柯林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史强表示放弃利息之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史强与被告严柯林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严柯林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严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史强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严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维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钦一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