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诉张良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张良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负责人李永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云,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良彪。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诉被告张良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良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驾驶川RW6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充县常林乡龙洞沟村往西充县城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行至西充县常林乡白庙子村六组境内时与相对方向由张家炳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良彪、张家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张家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川RW6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家炳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和被告予以赔偿。西充县人民法院以(2014)西充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家炳116271.20元,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关于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主张张良彪未取得资格无证驾驶摩托车,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享有追偿权利的问题,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保西充支公司实际向张家炳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已于2014年9月19日向张家炳赔付保险款116271.20元。据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1627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良彪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张良彪系无证驾驶,原告在川RW6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张家炳赔偿116271.20元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张良彪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垫资款11627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良彪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垫支的11627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2.5元,由被告张良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腾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