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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加庚与桦南县梨树乡宏仁米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庚,桦南县梨树乡宏仁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795号原告刘加庚,男。被告桦南县梨树乡宏仁米厂。法定代表人王明清。原告刘加庚与被告桦南县梨树乡宏仁米厂(以下简称宏仁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娟于2014年11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仁米厂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庚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宏仁米厂收购原告水稻39650斤,按每斤1.5元的价款收购,并约定了保值费,约定2013年5月1日给付粮款欠款59475元及保值费用,到了给付期限,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宏仁米厂给付粮款欠款59475元、保值费5947.5元以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刘加庚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宏仁米厂给付保值费5947.5元(按39650斤水稻,每斤0.15元涨值计算),利息按银行利率,以粮款欠款59475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宏仁米厂实际给付日止。被告宏仁米厂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10月28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卖粮给被告宏仁米厂,是被告厂长王明清去收的粮,收条是王明清媳妇打的,王明清儿子付款。粮款我要求一次性偿还。被告宏仁米厂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收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应予认定。被告宏仁米厂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宏仁米厂收购原告刘加庚水稻,按每斤1.5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水稻39650斤,水稻款共计59475元,被告宏仁米厂未支付粮款,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向被告宏仁米厂索要粮款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宏仁米业给付粮款欠款59475元、保值费5947.5元以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刘加庚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宏仁米厂给付保值费是按每斤水稻涨值0.15元计算,39650斤水稻,共计5947.5元,而利息原告主张按拖欠粮款59475元,根据银行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宏仁米厂实际给付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宏仁米厂收购原告刘加庚水稻,虽然被告宏仁米厂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宏仁米厂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加盖被告宏仁米厂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明清名章,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宏仁米厂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即原告向被告宏仁米厂出售水稻,共计59475元。该买卖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宏仁米厂公司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水稻款欠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刘加庚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保值费,虽然原告诉称已与被告约定保值费,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关于保值费及保值费计算方式的书面约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保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与被告宏仁米厂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书面关于违约责任、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约定,而且庭审时原告虽然称因被告未还钱,原告也没有钱,种地钱是原告抬钱,但是原告并没有对其因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而遭受损失予以举证,所以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宏仁米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南县梨树乡宏仁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加庚水稻款人民币59475元。二、驳回原告刘加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