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陆璇诉被告刘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璇,刘锡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2131号原告陆璇,女,壮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关妙香,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锡文,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经常居住地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雷灿荣,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师邦,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陆璇诉被告刘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陆璇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妙香律师,被告刘锡文的委托代理人雷灿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璇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5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到被告账户转入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种种借口推诿不还,其后发展到不接原告电话、躲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回借款本金5000元;二、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锡文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5000元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汇款转账。根据证据规则,原告首先应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与生效负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方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成立并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二、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是否成立?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支付宝付款凭证;3.被告的居住证明;4.原告发出的移动电话短信息。被告除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持争议的证据、主张及抗辩,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并在下文叙明是否采纳及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使用其名下的436××中国建设银行卡,向其本人名下的“支付宝”账户转入5000元,尔后再从原告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2014年8月25日15点52分,原告向被告名下的移动电话号码156770××发送短信,内容为:“你这几天先还我1万吧,我真没有钱用了;”、“我要是有40万,借你19万没关系,但是我只有20万,你拿走19万,我真的很难生活,如果你之前说的故事是真的,你应该很能理解我现在的处境和感受,你不要搞这些无中生有的理由来不还我钱”。被告于当日16时19分回复短信:“不明白你说什么,发错了。”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金钱所有权于对方,到期后对方返还借款的合同。民间借贷合同,为要物合同、实践性合同,因借款的交付而发生效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文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其应负证明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且原告已经交付约定的借款这两个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要件的举证责任。原告目前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7月12日,通过网上“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元的事实。原告出示的移动电话短消息,只是原告个人主张属于“借款”,且“借款”金额为190000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5000元不能相互印证;目前也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5000元的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曾达成民间借贷合同的合意。本案原告主张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存在的,须就其构成要件即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负举证责任,现其仅能证明有款项交付的事实,但未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有达成借贷合意的要件的,尚不能认为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存在。故原告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为诉的原因事实,主张由被告返回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所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所失依附,本院一并予以驳回。本判决之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叙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璇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璇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立勋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友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