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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1

案件名称

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冶某某、韩某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冶某某,韩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公司职工。被告:冶某某,男,回族,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韩某,男,回族,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冶某某、韩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怀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冶某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协议》,每份协议约定了一台挖掘机购销,每台挖掘机的货款为460000元。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合同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已经取回了此案中雷沃牌挖掘机两台,被告冶某某尚欠租赁费280000元。依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96200元;被告韩某应当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冶某某签订的《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协议》;并责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租赁费280000元、被告冶某某承担违约金96200元,以上合计376200元,除去被告提机时支付的首付款180000元,判令被告冶某某支付原告196200元;2、被告韩某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冶某某、韩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仔细阅读合同就签字了。现在原告已将两台机子收走了,当时我们说好交3万至7万,原告就将机子返还,但原告并没有返还机子;挖掘机在格尔木山上作业时有高原反应,机子有质量问题,所以不出活;后我们打算下来后在格尔木找活,慢慢还原告的挖掘机款,但原告已将挖掘机收走。另外挖掘机的合同及交款发票均没有给我们。原告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协议》两份,证明两台挖掘机的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合同当时没有看,但认可名字是其签的,手印是其捺的。2、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冶某某共向原告交纳首付款18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3、欠条两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冶某某没有付清首付款,之后向原告打的欠条,上面有被告冶某某及担保人韩鹏的签字。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当时说是分期付款,而并非是欠款。4、《告白书》一份,证明被告冶某某欠款未还清前,该机的所有权是原告的。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当时没有仔细看,原告要求我们签字捺手印我们就签字捺手印了。5、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产生的租赁费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经质证,二被告对于租赁费和违约金的计算无法接受,挖掘机在高原有反应无法正常作业,质量有问题;租赁费过高,应该每月140000元左右,违约金合同订的太高。6、证明两份,证明挖掘机的月租费。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明不认可,认为月租费太高。被告冶某某、韩某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以原告为甲方(卖方)、被告冶某某乙方(买方)、被告韩某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两份《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协议》,约定:乙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青岛雷沃挖掘机有限公司生产的FR80型雷沃牌液压挖掘机两台(机器编号:FTC003RLCDS002315、发动机号:68128832,机器编号:FTC003RLLEY002950、发动机号:68131115),价格为460000元(两台共计920000元)。融资期限为30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11595元(实际缴纳首付款90000元,剩余首付欠款21595元);剩余租金按月支付,乙方从2014年7月起每月15日前以相等金额向甲方支付月租金14585元。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应付租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付租金,乙方逾期付款的,就逾期之日起,应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偿还全部逾期款项之日止,乙方支付违约金不影响甲方根据法律和合同行使其他权利。乙方保证其本人或其机器的实际使用人只能在甲方同意的区域内使用(区域为青海省),……如乙方或工程机械的实际使用人将工程机械转到另外的区域使用,则必须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的同意,……如有违反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机价的10%。乙方在租赁期间内发生下列行为的,构成本合同的根本性违反:(3)乙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经甲方催告后仍拒绝支付的;(7)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挖掘机转移出合同约定使用区域的。乙方从事上述行为的,甲方有权取回和处置货物,解除本合同。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取回货物后,应在7日内通知乙方纠正违约行为,乙方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纠正违约行为的,甲方应及时将货物返还乙方,甲方因取回和返还货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写明欠挖掘机首付款21595元(两台共计43190元),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款11595元(两台共计23190元),2014年8月1日前还款10000元(两台共计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冶某某,被告冶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首付款后,所欠首付款及应支付的租金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冶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在新疆使用两台挖掘机,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在2014年9月24日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将两台挖掘机收回,并已通知二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冶某某使用,被告冶某某应按约每月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冶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所欠首付款及租金以达三期,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挖掘机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以每月35000元/台收取租赁费,被告辩称应按每月14000元/台计算租赁费。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并非是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现因被告违约,协议约定的租金明显失公平,利益严重失衡,原告现主张的租赁费是该租赁物在租赁中的实际价格,应是原告相应的损失。经市场采价,雷沃牌挖掘机在西宁地区的租金为20000元-23000元/月左右,被告冶仙云实际使用挖掘机4个月,故被告冶某某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60000元(20000元/台×4/月×2/台=160000元)。被告冶某某没有按期给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冶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冶仙云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冶仙云逾期付款,就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擅自将挖掘机转移出合同约定使用区域的承担机价10%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达69天,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60元;支付机价10%的违约金92000元。被告韩某作为被告冶某某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其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冶某某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4660元,被告冶某某已给付原告首付款180000元,其应给付原告74660元(160000元+2660元+92000元-180000元=746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冶某某签订的《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协议》;二、被告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74660元;三、被告韩某对本判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2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112元,由原告承担1215元,被告冶某某、被告韩某承担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怀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有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按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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