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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贾甲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甲,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673号原告贾甲。委托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兆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甲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民,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健、王兆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5日生育一女贾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琐事、孩子抚养、经济问题、性格脾气等原因,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生育情况、分居情况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亦同意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3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贾甲与被告毛某某于2008年11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5日生育一女贾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琐事、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且离婚后,贾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目前从事电子行业,每月税后收入为6,900余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300元,并补付2013年8月至法院判决之日的抚养费。原告表示,2013年10月曾给付过2,200元抚养费;且在2013年7月初,原告存入其支付宝账户50,000元,用于女儿的日常开销;上述钱款已于2014年2月使用完毕,故不同意补付抚养费。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购买了朗逸牌SVW7167GSD小型轿车一辆(牌照号:鲁B7XX**),并登记于原告名下。后该车于2013年6月6日转移登记于被告名下,牌照号变更为沪B0XX**。经原告申请价值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评估报告,上述车辆连车带牌价值137,933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要求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评估价格给付被告一半折价款;被告要求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评估价格给付原告一半折价款。三、2009年6月至2014年7月,原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55,674.07元;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77,160.53元。双方均同意对公积金余额分割的时间截至2014年7月。四、被告要求处理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所有工资收入,计82,922.22元,因分居期间无共同消费,故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一半钱款。原告表示,该时间段内的收入并非存款,已使用完毕,不存在分割问题。经法庭释明,被告表示,其要求分割的是上述时间段内的原告工资收入总额而非余额。五、2012年10月,原告借款给案外人杨瑞彰3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一半钱款。原告陈述,案外人已分期全额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日归还8,000元;6月6日归还2,029元;12月1日归还1,000元;2014年6月21日归还19,000元),但所有钱款均已用于日常开销。被告认为,上述借款仍有28,000元未归还。六、被告认为下述费用均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负担:2014年2、3、4月被告支出的车辆保险费1,852元;2013年3月至7月被告购买零碎物品费用11,899元;女儿未来的保险费用74,526元;2014年6月被告支付女儿脐带血保管费用1,000元。原告表示,上述支出并非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各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积金交易明细、收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工资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双方均同意离婚后,贾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每月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及本市抚养子女的一般标准,予以酌定。原告未支付双方分居期间贾乙的抚养费,故其应补付相应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三、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对朗逸轿车的分割意见,认为该车宜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评估价格给付原告一半车辆折价款。四、双方名下的公积金余额按双方认可的截至时间予以处理。五、被告要求处理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所有工资收入总额,但双方每月均会产生一定的生活消费,故被告坚持要求原告给付总额的一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双方对于借款30,000元是否全额归还陈述不一,且案外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选择另案诉讼。七、被告陈述的车辆保险费、购买零碎物品费用、女儿未来的保险费用、脐带血保管费用,性质上均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与原告各半负担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甲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原告贾甲与被告毛某某所生之女贾乙随被告毛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贾甲应于2015年1月起按月支付贾乙抚养费人民币1,600元,至贾乙十八周岁止;三、原告贾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贾乙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四、离婚后,目前登记在被告毛某某名下的朗逸牌SVW7167GSD小型轿车一辆(牌照号:沪B0XX**)归被告毛某某所有;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甲车辆折价款人民币68,966.50元;五、离婚后,原告贾甲与被告毛某某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甲人民币10,743.23元;六、离婚后,原告贾甲、被告毛某某携女各自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贾甲已预缴),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均由原告贾甲、被告毛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代理审判员  张弢人民陪审员  王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