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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魏中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宋增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魏中择,宋增福,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茂友,山东红领巾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方祥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蒙阴县古城东路***号。。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中择,居民。委托代理人季飞超,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增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城区汶河三路**号。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号。负责人邓文龙,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茂友,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红领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卓山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岩,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号。负责人翟永兴,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学彬,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祥浩,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宋增福驾驶鲁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鲁Q×××××挂号“翼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汶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邑县保太镇北刘家庄路段时,与被告刘茂友停放的鲁D×××××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和站在该车后侧的原告魏中择及对行的被告方祥浩驾驶的鲁Q×××××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魏中择、被告刘茂友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515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增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中择、被告刘茂友、方祥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中择被送往平邑县中医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4083元;当日,原告转入新汶矿业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87906.3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转入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992元。原告当日又转入新汶矿业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0813元。2013年10月21日,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中择的伤残、护理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魏中择的右下肢自膝关节一下缺如,其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2013年10月23日,泰安市民政社区服务中心假肢装配中心出具证明,原告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一条,价格37600元,使用寿命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6%。假肢装配期为60天,需一人护理,床位费每人每天50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60元,棉袜及餐费2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洪海、史丽丽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告魏中择婚后于2012年11月4日生有一女“魏雨晨”。原告魏中择自2012年3月在平邑虎娃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停发其工资。被告宋增福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车牵引鲁Q×××××挂号“翼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茂友停放的鲁D×××××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红领巾食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方祥浩驾驶的鲁Q×××××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四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安市民政社区服务中心假肢装配中心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格认定证书、执业证书、原告装配假肢证明,原告及“魏雨晨”的户口登记卡,以及相关费用的票据一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提交了鲁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翼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鲁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鲁Q×××××挂号“翼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仅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宋增福驾驶鲁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鲁Q×××××挂号“翼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告刘茂友停放的鲁D×××××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和站在该车后侧的原告魏中择及对行的被告方祥浩驾驶的鲁Q×××××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魏中择、被告刘茂友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实存在,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予以采纳。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宋增福应予以赔偿。被告宋增福系该车的驾驶员,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刘茂友驾驶的鲁D×××××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方祥浩驾驶的鲁Q×××××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无责任限额赔偿责任。原告在平邑虎娃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其误工损失应按其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女儿还在哺乳期内,原告由王洪海、史丽丽护理,符合法律规定,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魏雨晨”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生活环境为城镇,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年满30岁,按照人均预期寿命75岁计算,原告应按装更换假肢11次。但原告安装假肢期间,可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按农村居民计算。对原告定残后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可适当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原告安装假肢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将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中择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中择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中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中择医疗费91794.30元、伤残赔偿金1255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中择误工费15805.44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中择护理费19333.44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中择交通费3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魏雨晨”生活费28798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中择精神抚慰金80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中择伙食补助费896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中择鉴定费800元、复印费60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中择安装假肢费用413600元、维修费用101520元,装配期间误工费29330.40元,护理费29330.40元、床位费33000元;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5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一、上诉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刘茂友3285、3元,误工费1587、87元,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未扣减上述赔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魏中择的假肢维修费,更换假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只根据泰安市民政局社区服务中心假肢装配中心的被上诉人适合安装有关假肢的证明认定上述费用及假肢证据明显不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假肢装配费应当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确定相关假肢费用。《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规定膝关节以下缺如的费用为每次费用11000元,四年更换一次,至75岁应当更换10次,共计110000元。否则因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发生假肢费用,上诉人有理由拒绝承担,应待被上诉人安装假肢后按合理价格支付。三、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当在原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金额”,法院不予扣减是错误的。上述10%的绝对免赔金额的约定是在其他免赔率基础上增加的免赔率,为此,即使被上诉人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也应当扣减10%的特约免赔金额。四、被上诉人六级伤残,无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此不应当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五、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亦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为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其精神抚慰金、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错误的。为此,被上诉人魏中择的合理损失未为:伤残赔偿金257550元,医疗费93794.3元,误工费15805、44元,伙食补助费896元,合计:500379.18元。扣除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支付的144000元,再减特约免赔率10%,上诉人的责任应该是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魏中择各项损失320741.26元。被上诉人魏中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要求扣减医疗费3285.30元、误工费1587.84元,无依据。魏中择和其他当事人的诉求总额未超过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价值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泰安市民政局社区服务中心假肢装配中心的证明,有法律依据,不应适用山东省工伤标准。上诉人要求在赔偿限额内减少10%的绝对免赔数额无依据。魏中择的伤残为六级伤残,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婚生子女系未成年人,应当享有该项权利。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属于免赔范围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亦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鲁Q×××××、鲁Q×××××(挂)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上诉人魏中择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认定魏中择的各项损失确有不当之处,二审法院应正确认定魏中择的各项损失,但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均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但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0%的免赔金额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观点。被上诉人山东红领巾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刘茂友未答辩。被上诉人方祥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二审中提供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欲证实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问题;提供山东省社会保障厅文件欲证明假肢限额每次为11000元;同时还提供被保险车辆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欲以此主张应认定1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魏中择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向其他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没有刘茂友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魏中择安装假肢不应参照工伤标准,对于保险条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告知10%的免责条款,不计免赔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意被上诉人魏中择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对上诉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保险投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一、二审卷宗中。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中择、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山东红领巾食品有限公司、刘茂友、方祥浩对本案涉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魏中择的损失范围和数额的认定。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应全额赔偿一位受害人,而应以每一受害者的责任限额为限计算,即在限额内分配为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了案外人刘茂友部分医疗费、误工费,但并未提供支付该两项赔偿费用的依据和相应付款凭证,因此上诉人要求从原审判决由其赔偿被上诉人魏中择的交强险限额内扣除部分数额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被上诉人魏中择的假肢费用问题,被上诉人魏中择提供了泰安市民政社区服务中心假肢装配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的价格、使用寿命、维修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情况,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鉴于被上诉人魏中择已经安装使用该装配中心的假肢,对该假肢装配中心出具的证明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对于“新证据”问题作出了规定。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保险条款主张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规定的应当在原免赔率基础上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金额,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公司主张上诉人并未告知该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诉人举证不充分,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魏中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损失垫付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杨奉昌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善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