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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智勇、鲁秀梅与肖锐、张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勇,鲁秀梅,肖锐,张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杨智勇,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原告:鲁秀梅,女,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被告:肖锐,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张郑娟,女,汉族,1993年12月1日出生。原告杨智勇、鲁秀梅诉被告肖锐、张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巩留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德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勇、鲁秀梅,被告张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勇、鲁秀梅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肖锐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2013年10月25日,两被告又以其经营的食堂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10‰/月,于2013年12月30日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锐未出庭答辩。被告张郑娟辩称:同意还钱,但现在两被告经营的餐厅倒闭了,没有能力及时偿还欠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偿还两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肖锐出具的5,000元欠条一份及被告肖锐、张郑娟共同出具的25,000元欠条一份,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肖锐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张郑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肖锐、张郑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肖锐于2013年2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被告肖锐、张郑娟又于2013年10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10‰/月,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现两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主张和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外应当共同承担债务。关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为:25,000元×10‰/月×14个月=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锐、张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智勇、鲁秀梅借款30,000元、利息3,500元,共计3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肖锐、张郑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德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松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