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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被害人赵长胜位于我市西山区金碧路云津大厦2楼北京城建远东建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办公室内找被害人赵某某欲处理二人间的感情纠纷,因赵某某一直予以回避,愤怒之下的被告人陈某某随即将该办公室内的装饰花瓶、隔断玻璃、玻璃门、复印机砸坏后离开。经鉴定损失共计人民币648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了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某某表示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谅解书、收条),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到达金碧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梦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