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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雅婷与张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婷,张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157号原告王雅婷,女。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20号海联大厦8层。。负责人李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义刚,男。原告王雅婷与被告张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婷及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张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婷诉称,2014年4月8日18时,被告张强驾驶陕A135**号小轿车行驶至西安市咸宁小学门前时,与驾驶自行车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雅婷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花费120费用180元,门诊花费387元,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北部软组织损伤等症,共住院28天。住院花费6969.42元,后根据医嘱购买了495.4元的伤科接骨片。并且到西安市十里铺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花费170元。上述费用被告张强支付了5000元整。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48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张强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对原告诉请,表示同意协商解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属实。表示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8时,被告张强驾驶陕A135**号小轿车行驶至西安市咸宁小学门前时,与驾驶自行车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雅婷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花费“120”费用180元,门诊花费387元,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北部软组织损伤等症,共住院28天。住院花费6969.42元,后根据医嘱购买了495.4元的伤科接骨片。并且到西安市十里铺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花费170元。上述费用被告张强支付了5000元整。诉讼中,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20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的数额表示认可。被告对原告其余诉请表示不认可。原告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2745元,从2014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休养,该公司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其计算误工期限为180天。对此,被告认可其工资标准,但误工期限只认可原告住院的28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提供其丈夫余勃所在单位护理证明一份,证明余勃护理原告6个月,月工资5500元,对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工资表不予认可,表示只认可护理费每天80元,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400元以未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交通责任认定书、病历、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强驾驶陕A135**号小轿车行驶至西安市咸宁小学门前时,与驾驶自行车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雅婷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张强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张强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为10%和90%。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依法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强补足。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320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的数额表示认可,对此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400元,未有相关医嘱,因此,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485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每月2745元,但误工期限只同意原告住院的28天及出院后一个月,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该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原告住院的28天及出院后的2个月即88天,故该项费用为8052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丈夫余勃所在单位护理证明,但未有工资清单,因此,该项费用应参照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每日80元计算,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故该项费用为7040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支付原告王雅婷医疗费7201.82元(含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7040元,误工费8052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23333.8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强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雅婷鉴定费1500元的90%即1350元。三、驳回原告王雅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王雅婷承担82元,被告张强承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