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汝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汝某某,女,1993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原告汝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巧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利,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6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张某甲。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现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后虽有吵架,但并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一直对原告呵护有加,并不存在对原告不好。结婚时给予原告100000元买房子钱,一直到现在也没有买房子,而是与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6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4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双方婚前无财产。原告称婚后被告有2万元务工工资,借给被告父亲使用,被告认可,但称只是交给父亲保管。同时被告称生小孩时所受礼金17000元在原告处保管,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7000元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只有10000元系生小孩礼金。被告称结婚时给予原告用于婚后购房款1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原告现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并已分居生活为由提出离婚。被告称夫妻争吵属于正常现象,但从来不会打原告。原告未予以举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生育子女,本应相亲相爱,相互扶持,共同建设家庭,抚养小孩。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却不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致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如果多从家庭与子女角度考虑,冷静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汝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青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