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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马XX与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199号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XX。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XX。委托代理人袁XX。原告马XX与被告严XX、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严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XX公司驾驶员严XX驾驶沪F-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吴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严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296.9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141.4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26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9,198.30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严XX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3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梓康路沪南路西侧约25米路段处,被告XX公司驾驶员严XX驾驶沪F-XXX**小型轿车由东向南掉头行驶时,适遇案外人吴某某(原告丈夫)骑行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原告)由东向西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严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296.90元、交通费167元,为作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了停车费26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原告方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XX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30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车辆亦实际支出了300元。2014年11月25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XX因外伤致右小腿软组织伤,右膝下、踝部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挫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在上海宏延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500元。还查明,沪F-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宏延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定损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XX公司驾驶员严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交通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分别核定为1,296.90元、167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但其事发前的收入(月收入3,500元)低于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以此为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0,5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5、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7、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停车费260元,因事故而产生,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4,463.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196.9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867元、财产损失赔偿款400元);余款2,76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14,463.90元;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2,7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计139.50元(此款已由原告马XX预交),由原告马XX负担24.50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