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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永龙与石玉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龙,石玉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0082号原告刘永龙,男,1965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玉岭,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刘永龙与被告石玉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龙的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永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石玉岭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刘永龙借款20000元,赵振亮作为担任人签字,并约定2014年11月15日还清,原告刘永龙找到被告石玉岭索要借款时,被告石玉岭以各种理由拒不还付,如果刘玉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刘永龙将另案追究担保人赵振亮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刘永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玉岭偿还原告刘永龙借款20000元;2、由被告石玉岭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玉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石玉岭向原告刘永龙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从刘永龙家中借走人民币贰万元正,因石玉岭家中有急事用钱。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5日还清。借款人:石玉岭。担保人:赵振亮,2014.11.10日,X区X镇X村X号。”被告石玉岭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石玉岭向原告刘永龙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石玉岭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刘永龙要求被告石玉岭偿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玉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玉岭偿还原告刘永龙借款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石玉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