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付成、赵某等与王道强、康涵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道强,康涵哲,付成,赵某,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刑终字第25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道强,农民。2013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涵哲,曾用名康林林,农民。2013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成,饭店厨师,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容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付会轩,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饭店服务员,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饭店厨师,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道强、康涵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成、赵某、董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道强、康涵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提讯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9日20时许,在文安县新镇镇“渝香干锅鸭头”饭店内,被告人康涵哲饭后付账时与饭店服务员赵某发生口角并互殴,继而被告人王道强、康涵哲与饭店服务员赵某、董某甲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康涵哲打电话叫来其父母康金生、刘彦楼(在逃)共同对付成、赵某、董某甲等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王道强将付成头部打伤。经鉴定付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七级;赵某、董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王道强、康涵哲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成伤后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4日两次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医治,共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77180.65元。另支付伤情鉴定费8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4300元。案发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成在文安县新镇镇渝香干锅鸭头饭店任厨师,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张俊影护理,张俊影在文安县新镇镇渝香干锅鸭头饭店任面点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于2013年12月2日在新镇中心卫生院支付检查费152元,另支付伤情鉴定费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于2013年12月4日在文安县医院支付检查费565.94元,另支付伤情鉴定费4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道强、康涵哲的供述,被害人付成、赵某、董某甲的陈述,证人付某、任某、梁某、许某、李某、董某乙、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渝香干锅鸭头饭店监控录像,被害人付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三名被害人的医疗费、鉴定费、门诊收费等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说明,身份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道强、康涵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与他人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道强、康涵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涵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道强、康涵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成、赵某、董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道强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康涵哲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王道强、康涵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成经济损失96531.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5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经济损失965.9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成、赵某、董某甲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王道强、康涵哲上诉提出,被害人也是打架的参与人,均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鉴于上诉人是初犯、偶犯,肯请二审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付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天数及误工费用与事实不付,导致赔偿数额明显偏低,受害人的后期治疗费用及营养费也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核实、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真诚悔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愿意通过家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也请求二审法院为双方进行调解。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付成、赵某、董某甲均表示对上诉人王道强、康涵哲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道强、康涵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上诉人均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通过家人积极主动地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道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上诉人康涵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列所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冯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