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殷红卫、姚兰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殷红卫,姚兰美,泰兴市兴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长征路51号。负责人葛春晖,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爱龙、翟慧慧(特别授权),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红卫。被告姚兰美。被告泰兴市兴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兴镇国庆东路。法定代表人叶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闻捷、戴光峰(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告殷红卫、姚兰美、泰兴市兴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爱龙、被告殷红卫、被告兴源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闻捷、戴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兰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殷红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C0400003132013102400003),由原告向被告殷红卫提供16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月利率7.2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同日被告殷红卫、姚兰美、兴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Ea100003132013102400024),由被告殷红卫、姚兰美、兴源公司对《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殷红卫发放了16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间,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逾期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向被告殷红卫催收还款并要求被告姚兰美、兴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果。截止2014年11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9885.53元及利息12179.16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要求被告姚兰美、兴源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殷红卫、杨红立即银偿还借款本金1599885.53元及利息12179.1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2282元,合计1694346.69元,并给付按年息13.05%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姚兰美、兴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姚兰美与殷红卫是夫妻关系,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6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及借款归还、违约处理等均做了约定;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殷红卫、姚兰美及兴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三位被告为被告殷红卫向原告的借款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殷红卫与姚兰美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4、送达地址确认书两份,证明三被告对相关送达文书地址的确认;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在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殷红卫的账户发放了160万元的借款,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2月,借款的月利率为7.25‰;6、贷款台账一份,证明贷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逾期还款情况严重,截止2014年11月13日欠贷款本金为1599885.53元,应还未还利息为12179.16元;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收费文件依据各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收费文件,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为82282元。被告殷红卫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应该要偿还。因为资金周转有困难,没有偿还,现在一次性偿还有困难,只有逐步偿还。被告殷红卫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姚兰美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兴源公司辩称,签订担保合同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利息偏高。被告兴源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殷红卫、兴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姚兰美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殷红卫与姚兰美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4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殷红卫(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编号:C0400003132013102400003)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2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兴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乙方不可撤销授权甲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直接划至以下账户,即为甲方依约履行了向乙方发放借款的义务。开户银行:南京银行泰兴支行,账户名称:殷红卫,账号:62×××41。还款方式乙方自愿按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乙方第一期付息日为2013年11月20日,从第二期起,每月付息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兴源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Ea100003132013102400024),合同约定:为确保《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殷红卫、姚兰美同时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保证合同》(编号:Ea10000313201310240002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了借款借据,向被告殷红卫发放了160万元的贷款,并将款项打入被告殷红卫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内,被告殷红卫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殷红卫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结清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殷红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9885.53元及利息12179.16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22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红卫、姚兰美所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兴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殷红卫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殷红卫未能按约按时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殷红卫向原告借款而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姚兰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殷红卫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殷红卫、姚兰美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此应当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殷红卫与姚兰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兰美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兴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兴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源公司辩称之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兰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红卫、姚兰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金1599885.53元、利息12179.1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3日)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25‰并加收50%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殷红卫、姚兰美支付律师代理费82282元。三、被告泰兴市兴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殷红卫、姚兰美追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0元减半收取为10025元,由被告殷红卫、姚兰美负担,泰兴市兴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秋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