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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高定勋与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高定勋,无业。法定代理人:姜龙珍,1953年3月21日日出生,务农。委托代理人:童如意。被告: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林军。委托代理人:刘志芳。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杜雄伟。委托代理人:宋欣成。原告高定勋与被告余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公交公司)、陈亮、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中,被告大众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及因脑���伤所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定勋的委托代理人童如意,被告余姚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芳、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欣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定勋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12时左右,陈亮驾驶被告余姚公交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竹线姜家渡村东姜345号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醉酒后的原告驾驶的宁波防盗登记牌c095255号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亮及原告各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经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治疗终结,原告已造成了终生残疾。被告余姚公交公司在被告大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未付医疗费1280.70元、残疾赔偿金199530元、误工费30240元、住院护理费25080元、出院护理费1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70元、营养费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582元、鉴定费4050元、交通费3763.50元、长期护理费129927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669803.20元。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000元,被告余姚公交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60%即329282元,合计4502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付医药费317821.73元、残疾赔偿金221767.20元、误工费34020元、住院护理费33840元、出院护理费1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费6930元、营养费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512.50元、鉴定费4050元、交通费11297.5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住宿费18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元、长期护理费278883.90元,合计1293382.83元,被告大众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余款1172292.83元的60%即703429.70元,扣除已支付的373548.35元,还应支付329881.35元,由被告余姚公交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公交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众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具体在质证及辩论进行陈述。对原告高定勋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成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近亲属情况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亲属情况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病历资料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的事实。被告大众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算,原告住院6次,一共229天。被告余姚公交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大众公司核算的住院229天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17821.73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住院护理费收据1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护理费23850元及未支付的999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公交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说明该���款收据上护理费是由被告余姚公交公司垫付。被告大众公司对该收款收据关联性没有异议,由于出具的都不是正规发票,所以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所盖章是公司盖章,应当有正规发票提供,每天150元的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所显示的时间与原告住院的期间相印证,且该款项亦由被告余姚公交公司所实际垫付,故本院对该住院护理费收据真实性予以采信;6.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治疗就诊花费交通费11297.50元的事实。两被告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通损失,但是原告提供发票大多都是连号,与实际就诊及路途没有办法核对,不能证明其是实际就诊所支出的交通费,故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同时还有一些非正规车票,是印刷的,没有盖章,所以认可原告交通费为5000元。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理由成立,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就诊次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0元;7.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等级,原告有无精神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评定及花费鉴定费405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公交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众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暂住证2份,拟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工作生活在余姚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保单复印件2份、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村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在1990年嫁给原告继父的事实。两被告认为村委会没有资质证明原告母亲的第二次婚姻状况,应当是由相应的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继父陈绍伦应当被原告赡养。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11.户口簿2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已经死亡,原告母亲户口迁出情况及原告母亲的婚姻情况。被告余姚公交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户口登记时候不需要提供相应的结婚证,仅仅是被登记人自报户口关系,所以原告提供的两份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的母亲与继父陈绍伦夫妻关系及何时结婚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2.余姚市翁张建筑建材经营部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工资200元/天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每天工资200元,一个月超过了3500元,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以及银行代发记录或者工资清单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明,但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13.电瓶车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车辆修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公交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电瓶车修理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电瓶车发票没有相应的修理清单相印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14.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证明1份,拟证明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公交公司认为可以适当考虑预计费用。被告大众公��认为后续治疗是预计费用,具体费用不确定,所以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5.住宿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妹妹与原告一起到杭州就诊花费住宿费18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公交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大众公司认为住宿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票据仅显示高红芬于2014年7月31日在杭州联发大酒店住店一天,无法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16.结婚证1份、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为1953年3月21日出生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余姚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大众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组,拟证明原告���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余姚公交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3日12时左右,陈亮驾驶浙b×××××号大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竹线姜家渡村东姜345号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醉酒后原告驾驶的宁波防盗登记牌c095255号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亮及原告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头面部撕裂伤等。现遗留中度精神障碍,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原告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因果关系,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颅骨缺损6cm²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现遗留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需他人护理,原告已构成三级护理依赖;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拟为住院天数。后被告大众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因2013年4月13日车祸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力损害;人格改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原告因颅脑损伤后遗有中度智力损害,人格改变等精神障碍,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涉案车辆在被告大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亮系���告余姚公交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在陈亮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姚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373548.35元(其中医疗费263698.35元,护理费23850元,现金86000元)。另查明,原告高定勋尚有妹妹高红芬,母亲姜龙珍,原告母亲与陈绍伦结婚证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关于原告高定勋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17821.73元。原告主张317821.73元。两被告没有意见。经审核,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17.20元。原告主张221767.20元,两被告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15元/年×15年÷2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5元/年×20年÷2人,合计为243512.5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父亲尚未证明需要原告赡养,故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应���照被扶养人生活地消费性支出计算,结合伤残系数54%,如果原告父亲认定为被扶养人,被扶养人每年所得到的生活费不应超过年消费性支出,如果继父也被认定为被扶养人,继父也有子女,应该予以扣除。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姜龙珍出生日期为1953年3月21日,其与陈绍伦再婚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原告出生日期为1978年5月29日,原告母亲再婚时原告已成年,故原告对其继父陈绍伦不承担扶养义务,本院认定原告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姜龙珍,原告尚有妹妹高红芬,原告按照宁波地区农村标准1391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15元/年×20年÷2人为1391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917.20元;3.误工费33780.60元。原告主张按照135元/天计算252天为34020元。被告余姚公交公司没有���议。被告大众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认可90元/天,对天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工作及收入状况现均不明确,按照宁波市社平工资134.05元/天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意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52天,误工费为33780.60元;4.护理费10662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被告余姚公交公司垫付了23850元,其余74天按照135元/天计算为9990元,合计33840元。两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另外原告住院为229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共计住院22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余姚公交公司的陈述,被告余姚公交公司已经垫付了住院期间159天的护理费23850元,本院对该部分护理费用予以认定;因原告住院的医院均有不同,对于转院后的70天护理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宁波社会平均工资134.05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住院护理费合���计算为33233.50元;关于出院护理费,原告主张48927元/年×30%×19年计算为278883.90元。两被告认为不应该以平均收入来计算,实际需要支出护理费没有这么多,主张年限过长,认可5年一付,部分护理依赖30%比例过高,认可15%。本院认为,原告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按照48927元/年×30%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护理期限暂计算为5年(即2014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计73390.50元。综上,原告护理费为1066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870元;6.营养费6270元。原告主张209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8360元。被告余姚公交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对209天没有异议。被告大众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对209天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2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鉴定费4050元;9.交通费5000元;10.后续医疗费。关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本院认为:陈亮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措施不当,原告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在本起事故中,陈亮及原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故陈亮及原告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陈亮承担60%的事故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陈亮系被告余姚公交公司的驾��员,其发生交通事故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高定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定勋医疗费307821.73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65917.20元、误工费33780.60元、护理费10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70元、营养费6270元、鉴定费405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736333.53元的60%计441800.12元,扣除被告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高定勋的373548.35元,尚需实际支付68251.77元;三、驳回原告高定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54元,减半收取4027元,由原告高定���承担1994.50元,被告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736.5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1296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已支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邝亚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茅忆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