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知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郝喜元、武法顺、张铁壮、刘璐杰、张甜甜、仲翠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郝喜元
案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树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广善,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喜元,曾用名郝中强,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成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先锋公司)诉被告郝喜元、武法顺、张铁壮、刘璐杰、张甜甜、仲翠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海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喜元的委托代理人任成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登海先锋公司申请撤回了对武法顺、张铁壮、刘璐杰、张甜甜、仲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登海先锋公司诉称:玉米新品种先玉335于2010年1月1日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50280.8,品种权人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登海先锋公司经过先锋国际良种公司的授权,享有先玉335在国内的生产经营权以及对未经品种权人授权的非法生产经营等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2010年至2013年2月,郝喜元非法购入授权品种先玉335玉米种散籽后分装成“金阳335”、“龙腾田园3356”、“英华玉9号”等品种进行批发和零售,直接导致登海先锋公司利用授权品种先玉335进行经营获利的市场空间被侵占,郝喜元上述行为侵犯了登海先锋公司对先玉335享有的合法权益,并给登海先锋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郝喜元立即停止侵犯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赔偿登海先锋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登海先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先玉335品种权证书公证件及保护年费缴纳凭证,证明玉米新品种先玉335于2010年1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50280.8,品种权人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2013年11月14日,铁岭先锋种子研究有限公司缴纳了该品种权保护年费。2、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授权书以及相关涉外公证认证材料,证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登海先锋公司经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害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该组证据证明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登海先锋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第二组证据:1、刑事侦查卷宗第6卷中武法顺记录的入库货物明细账,证明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3日郝喜元从甘肃省武威市、酒泉市、张掖市购进各类玉米种共计475.873万斤,其中先玉335玉米种211.04万斤。2、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中郝喜元的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宗第4卷中李育财的询问笔录及发郑州郝总种子记录和李永文的询问笔录、刑事侦查卷宗(补充侦查卷)中李育财的询问笔录和崔进忠的询问笔录,证明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郝喜元从李育财处购进先玉335玉米种57.55万斤,之后李育财还帮郝喜元从酒泉市巨龙腾飞种业有限公司购入先玉335玉米种20多万斤;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2月郝喜元从崔进忠处购进先玉335玉米种25.51万斤;郝喜元除2013年2月27日从李永文处购进两个品种(先玉335和蠡玉16)合计5万斤外,此前还在李永文处购进过16余万元的先玉335玉米种;先玉335购进价格为每斤3元。3、刑事侦查卷宗第6卷中武法顺记录的出库货物明细账,证明从2012年10月26日截止2013年2月28日郝喜元已销售各类玉米种310.7081万斤,其中先玉335玉米种已销售113.7474万斤。4、刑事侦查卷宗第3卷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报告及相关资质证明,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委托河南省伊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结果显示:库存的袋装龙腾田园3356电泳谱带与先玉335谱带比对一致,袋装金阳335电泳谱带与先玉335谱带比对一致。5、刑事侦查卷宗第5卷中梁亚伟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许杰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刑事侦查卷宗第7卷中刘璐杰记录的客户打款明细账、刑事侦查卷宗第7卷中刘璐杰记录的向客户销售玉米种子的明细账、豫盛达会所(2013)会鉴字第00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截止2013年2月23日郝喜元共计销售金额为16977305元,以此计算被告郝喜元销售非丹东良玉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种子295.8823万斤的平均价格为5.7378元/斤。6、振青会计师事务所青振会莱专审字(2012)第019号专项审核报告,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5月登海先锋公司经营先玉335玉米种子销售利润为5.43元/斤。该组证据证明从2012年10月26日到2013年2月28日郝喜元销售先玉335玉米种113.7474万斤,按照售价5.7378元/斤减去进价3元/斤的标准计算郝喜元获利为311.4746万元;按照登海先锋公司销售先玉335玉米种子的利润5.43元/斤的标准计算,因郝喜元销售先玉335给登海先锋公司造成的损失为617.6484万元。第三组证据:1、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郝喜元讯问笔录、武法顺讯问笔录、张铁壮讯问笔录、刘璐杰讯问笔录、张甜甜讯问笔录、仲翠讯问笔录,证明郝喜元雇佣武法顺、张铁壮、刘璐杰、张甜甜、仲翠等人并以河南省腾华种业有限公司(已吊销执照)和河南省玉冠种业有限公司(未登记注册)名义印制包装袋将先玉335玉米种子加工分装成良玉118、新4号、美玉998、鑫丰9号等玉米种对外销售,侵犯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2、刑事侦查卷宗第8卷中河南省腾华种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刑事侦查卷宗(补充侦查卷)中陈现忠询问笔录,证明郝喜元未获得河南省腾华种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和委托,郝喜元以河南省腾华种业有限公司名义实施侵权行为,郝喜元应自行承担侵权责任。3、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中郑州市公安局嵩山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伊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刑事侦查卷宗(补充侦查卷)中郝喜元的律师提供手机信息的材料、河南省伊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证明材料、王江种子检验室证明材料,证明郝喜元购进的种子在河南省伊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和王江种子检验室仅进行纯度检测,并没有涉及水份、净度、芽率等项目的检测,且检测的纯度亦有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样品,郝喜元进行销售,侵权性质严重。4、刑事侦查卷宗第5卷中郝喜元签字确认的现场照片、刑事侦查卷宗第6卷中武法顺记录的出库货物明细分类账、刑事侦查卷宗第8卷中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郑农种罚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档案,证明郝喜元多次被行政机关查处,仍购入211.04万斤先玉335玉米种后加工分装成良优335、良玉118、新4号、美玉998、鑫丰9号、288、308、佳禾158、辉玉13、招玉6号、良优336、冠玉8号、铁研26、金阳335等玉米种销售113.7474万斤,且公安机关查扣的郝喜元的库存种子中有金阳335、龙腾田园3356及待转商335散籽等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足见被告郝喜元以侵权为业,其变换品种名称侵权行为隐蔽、侵权规模大、产品种类多、销售范围广、侵权后果严重。5、郑州鼎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服务协议,证明2013年2月原告委托郑州鼎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对郝喜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支付调查取证费用18万元,该项维权合理开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组证据证明:考虑到被告郝喜元主观过错、侵权性质、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以及先玉335的知名度和登海先锋公司为调查制止被告郝喜元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人民法院应支持登海先锋公司关于判令郝喜元停止侵权和赔偿50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郝喜元答辩称:登海先锋公司所诉无证据证明郝喜元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也无证据证明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登海先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郝喜元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郝喜元对原告登海先锋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先玉335品种权人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而不是原告登海先锋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认为来自于刑事卷宗,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玉米品种先玉335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品种权号CNA20050280.8。2010年6月18日,先锋国际良种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许可人登海先锋公司、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铁岭先锋种子研究有限公司对任何侵犯和损害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或个人,单独或共同提起民事诉讼等。2013年11月14日,铁岭先锋种子研究有限公司缴纳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年费。本院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第4卷第187—188页(2013年4月29日李育财的询问笔录)载明:2012年春天郝喜元到了酒泉找到我,我们两个开始协商我帮他育玉米种子的事,他让我帮他育良玉88和先锋公司的先玉335两个品种的玉米种子,他让我帮他育500亩地的良玉88玉米种子,育1000亩地的先玉335玉米种子,玉米种子育好后他负责收购,当时我们谈的价格是良玉88每斤8元,先玉335每斤3元。2012年9月份,我帮他育的玉米种子开始收割、晾晒、脱粒、装包。2012年10月份,郝喜元开始找货运汽车从酒泉向郑州运。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郝喜元相继从我这里购买了13车玉米种子,购买的时间、品种、吨数如下:2012年10月13日良玉88一车40吨;2012年10月24日良玉88一车36吨;2012年10月26日两车良玉88,一车39.5吨、另一车40吨;2012年10月27日良玉88半车21.15吨;2012年10月28日335一车30吨;2012年10月31日335一车40吨;2012年11月1日335一车40吨;2012年11月2日335两车,每车39吨;2012年11月3日335两车,一车38.5吨、另一车39吨;2012年11月12日发335和88共一车39吨,其中335玉米种子445件22.25吨、良玉88玉米种子335件16.75吨。以上共计481.15吨,其中良玉88玉米种子193.4吨,335玉米种子287.75吨。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第35页(2013年4月28日郝喜元的讯问笔录)载明: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从甘肃酒泉李育才的这家种子公司购进了玉米种子481.15吨,其中:“335”287.75吨×6元/公斤=1726500元。2012年11月12日以后我和李育财仍有种子交易,交易明细及数量我记不清,以账本记录为准。刑事侦查卷宗第4卷第196页李育财与郝喜元2012年11月19日对账的《发郑州郝总种子记录》载明:2012年10月13日发良玉88壹车40吨(运费440元/T),10月24日发良玉88壹车36吨(运费430元/T),10月26日发良玉88壹车39.5吨(运费430元/T),10月26日再发良玉88壹车40吨(运费430元/T),10月27日发良玉88半车21.15吨(423件、运费430元/T),10月28日发335壹车30吨,10月31日发335壹车40吨,11月1日发335壹车40吨,11月2日发335两车39吨+39吨=78吨,11月3日发335两车38.5吨+39吨=77.5吨,11月12日发335和88共一车39吨,其中335组合22.25吨、良玉88组合16.75吨,本车装335组合445件,良玉88组合335件(其中10件水分高),以上合计共发给郝总良玉88组合193.4吨×7.57元=1464038元,335组合287.75吨×6元=1726500元。刑事侦查卷宗补充侦查卷第18页(2013年9月26日李育财的询问笔录)载明:销售给郝喜元481.15吨玉米种子后,郝喜元看到玉米种子质量合格,让帮其联系335玉米种子,从酒泉市巨龙腾飞种业有限公司为郝喜元组织了大约100多吨335玉米种子,联系好汽车把货发给了郝喜元,货款郝喜元直接打给我,我又转给酒泉市巨龙腾飞种业有限公司。刑事侦查卷宗第4卷第191页(2013年4月29日李育财的询问笔录)载明:还有酒泉的李永文、崔进忠销售给郝喜元玉米种子。李永文卖给郝中强的玉米种子有良玉88、先玉335、蠡玉16;崔进忠卖给郝中强的玉米种子有良玉88、先玉335。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第39页(2013年5月15日郝喜元的讯问笔录)载明:2013年2月24日李永文给我发了一车25吨(两个品种先玉335、蠡玉16)玉米种子,2013年2月27日这车25吨玉米种子才拉到我仓库里,被公安机关查扣了。在这车25吨以前,我还从李永文那里购买过一车先玉335玉米种子,货款金额为16万余元。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第22-23页(2013年3月12日郝喜元的讯问笔录)载明:仓库里存放的散装玉米种子是我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份陆续从甘肃省武威市、酒泉市、张掖市购买的。品种有335、188、武科2、998、206,都是塑料编织袋包装,每袋50公斤。由于杨彪发的玉米种子的次数太多,我记不清楚了,但我的仓库经理武法顺每次在仓库接货都记有一本流水账,账上显示的很清楚。根据刑事侦查卷宗第6卷中武法顺记录的《入库货物明细账》统计,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郝喜元共计购入“335”玉米种211.04万斤,具体明细如下:2012年10月15日第一车58700斤,2012年10月28日第五车79000斤,2012年10月29日第七车58000斤,2012年10月30日第八车7700斤,2012年10月30日第九车60000斤,2012年11月2日第十一车80000斤,2012年11月3日第十二车80000斤,2012年11月5日第十三车78000斤,2012年11月6日第十四车78000斤,2012年11月6日第十五车77000斤,2012年11月6日第十六车78000斤,2012年11月12日第二十车76000斤,2012年11月14日第二十一车44500斤,2012年11月20日第二十八车80000斤,2012年11月29日第三十一车78000斤,2013年1月10日第四十一车54800斤,2013年1月16日第四十三车77800斤,2013年1月17日第四十四车76000斤,2013年1月17日第四十五车60000斤,2013年1月19日第四十六车49000斤,2013年1月21日第四十八车78000斤,2013年1月23日第五十车76000斤,2013年1月23日第五十一车76000斤,2013年1月23日第五十二车82000斤,2013年1月26日第五十四车79000斤,2013年1月26日第五十五车80000斤,2013年1月27日第五十六车78000斤,2013年1月29日第五十七车76000斤,2013年2月3日第五十八车80000斤,2013年2月3日第五十九车76000斤。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第24页(2013年3月12日郝喜元的讯问笔录)载明:购买的散装玉米种子准备分装成小袋包装的玉米种子向外销售,用335散种分装成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良优335”、“金老虎335”、“金阳335”等系列的种子。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第85-86页(2013年3月28日武法顺的讯问笔录)载明:使用的散装玉米种子就五、六个品种,如335、188、206、武科2等,让工人在仓库里使用一个品种的散装玉米种子分别往不同公司、不同品种的包装袋里装玉米种子,如:使用335玉米种子分装良玉118、新4号、美玉998、鑫丰9号、288、308等。用同一种玉米种子往不同公司、不同品种的包装袋里装玉米种子是老板郝喜元的主意,是他安排我,我又让工人这样分装的。根据刑事侦查卷宗第6卷中武法顺记录的《出库货物明细账分类账》统计,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郝喜元将“335”分装成“良优335”153216斤、“良玉118”11508斤、“丰优335”10080斤、“新4号”17238斤、“美玉998”31500斤、“鑫丰9号”2600斤、“288”6000斤、“308”1080斤、“佳禾158”38377斤、“辉玉13”1080斤、“招玉6号”375斤、“良优336”4500斤、“冠玉8号”2100斤、“良玉88”8148斤以及“铁研26”、“金阳335”、“龙腾田园3356”等。公安机关委托河南省伊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郝喜元库存玉米种子散籽和包装好的玉米种子成品进行了质量鉴定,结论显示:袋装龙腾田园3356样品电泳谱带与登海先锋公司的先玉335谱带比对一致,袋装金阳335样品电泳谱带与登海先锋公司的先玉335谱带比对一致。根据刑事侦查卷宗第6卷中武法顺记录的《出库货物明细账》统计,截止2013年2月27日,郝喜元已售出“335”分装的玉米种子及散籽113.7474万斤。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第7页(2013年2月28日郝喜元的讯问笔录)载明:已销售的玉米种子上百余万斤,营业额上千万元,具体数字以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为准。我们公司的玉米种子的销售地主要包括河南省大部分地市县,湖北省部分县市,安徽省部分县市,河北省个别地市,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种子销售门市部,有时也对个别农户销售。根据刑事侦查卷宗第7卷中刘璐杰记录的《客户打款明细账》统计,从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2月23日,郝喜元共累计收到客户支付的种子款14723483元。公安机关委托河南省盛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郝喜元等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6日玉米种子经营情况进行会计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9日河南省盛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盛达会所(2013)会鉴字第00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郝喜元等人销售非丹东良玉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种子295.8823万斤,销售金额为1697.7305万元。以此计算郝喜元销售非丹东良玉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种子的平均价格为5.7378元/斤。另查明:1、2012年11月19日李育财与郝喜元对账的《发郑州郝总种子记录》载明,郝喜元从李育财处共计购进先玉335玉米种子57.55万斤,购进价格为3元/斤。2、振青会计师事务所青振会莱专审字(2012)第019号《专项审核报告》载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5月登海先锋公司经营先玉335玉米种子销售利润为5.43元/斤。3、2013年2月登海先锋公司与郑州鼎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及《代理服务协议之变更协议》,委托郑州鼎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对郝喜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需支付调查取证费用18万元。4、刑事侦查卷宗(补充侦查卷)第30-34页(河南省腾华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现忠询问笔录)显示,河南省腾华种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被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期间,郝喜元曾和陈现忠商量过挂靠公司的事宜,但陈现忠没同意。5、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喜元、武法顺、张铁壮、刘璐杰、张甜甜、仲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郑知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郝喜元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豫法知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郝喜元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郝喜元对审理查明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先玉335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铁岭先锋种子研究有限公司按时交纳了品种权费用,该植物新品种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先锋国际良种公司的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登海先锋公司经过先锋国际良种公司的授权可以单独对侵犯先锋国际良种公司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或个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登海先锋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郝喜元关于登海先锋公司无权就本案进行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原告登海先锋公司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本院从刑事侦查卷宗中调出郝喜元等人的笔录供述及账册等,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上述刑事卷中的笔录供述及账册等已向法庭出示并经当事人双方质证,郝喜元讯问笔录、武法顺讯问笔录与李育财询问笔录、李永文询问笔录等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相互吻合,且有武法顺记录的入库货物明细账、出库货物明细账、出库货物明细账分类账、刘璐杰记录的客户打款明细账、给客户发货收入明细账记录以及李育财与郝喜元之间的对账的《发郑州郝总种子记录》等书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郝喜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在郝喜元无相反证据证明刑事卷中的笔录供述来源违法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郝喜元关于登海先锋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于刑事卷宗,其来源不合法不应采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2013年4月29日李育财的询问笔录显示,2012年春天郝喜元到酒泉找到李育财,让李育财帮其育良玉88和先锋公司的先玉335两个品种的玉米种子,其中,先玉335育1000亩,育好后由郝喜元负责收购。2012年10月份,郝喜元开始找货运汽车从酒泉向郑州运。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郝喜元相继从李育财处购进13车玉米种子共计481.15吨。2012年11月19日郝喜元与李育财对账的《发郑州郝总种子记录》载明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郝喜元先后购入13车玉米种,其中“335”287.75吨。2013年4月29日李育财的询问笔录显示,酒泉的李永文向郝喜元销售过良玉88、先玉335、蠡玉16,酒泉的崔进忠向郝喜元销售过良玉88、先玉335。2013年5月15日郝喜元的讯问笔录显示,2013年2月24日李永文向郝喜元发了一车25吨玉米种子,包括先玉335和蠡玉16两个品种,2013年2月27日该车种子被公安机关查扣。在这车25吨以前,郝喜元还从李永文处购买过先玉335玉米种子。2013年3月12日郝喜元的讯问笔录显示,郝喜元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份陆续从甘肃省武威市、酒泉市、张掖市购买了335、188、武科2、998、206等玉米种。具体品种和数量,仓库经理武法顺记录有详细的《入库货物明细账》、《出库货物明细账》、《出库货物明细账分类账》。2013年3月12日郝喜元的讯问笔录显示,用335散种分装成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良优335”、“金老虎335”、“金阳335”等系列的种子。2013年3月28日武法顺的讯问笔录显示,使用335玉米种子分装良玉118、新4号、美玉998、鑫丰9号、288、308等。武法顺记录的《出库货物明细账分类账》显示有将“335”分装“龙腾田园3356”、“金阳335”等内容。公安机关委托河南省伊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郝喜元库存玉米种子散籽和包装好的玉米种子成品进行了质量鉴定,结论显示袋装“龙腾田园3356”和“金阳335”电泳谱带均与登海先锋公司的先玉335谱带比对一致。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郝喜元从李育财、李永文等处购入的“335”和《入库货物明细账》、《出库货物明细账》中记载的“335”即是先玉335玉米品种。郝喜元未经先锋国际良种公司许可,以商业目的销售先玉335繁殖材料,郝喜元侵犯了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享有的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中,登海先锋公司提交了武法顺记录的《入库货物明细账》、《出库货物明细账》、刘璐杰记录的《客户打款明细账》、李育财《发郑州郝总种子记录》、豫盛达会所(2013)会鉴字第00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振青会计师事务所青振会莱专审字(2012)第019号《专项审核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登海先锋公司因郝喜元相关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数额和郝喜元因相关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数额,但本院考虑到种子商品的销售量、市场份额既与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要素有关,也受到销售策略、市场正常竞争状况、相关服务等因素的影响,因此,不宜将郝喜元涉案种子的销售量乘以登海先锋公司的单位利润直接等同于登海先锋公司因相关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宜将郝喜元涉案种子的销售量乘以郝喜元的单位利润直接等同于郝喜元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郝喜元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共计购入先玉335玉米种211.04万斤,后雇佣工人将先玉335分装成金阳335、龙腾田园3356等玉米种后在河南、安徽、河北省等地已经售出113.7474万斤,郝喜元购进先玉335玉米种的价格为3元/斤,销售包括先玉335在内等非丹东良玉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种子的平均价格为5.7378元/斤,经审计登海先锋公司经营先玉335玉米种子销售利润为5.43元/斤,结合登海先锋公司提交的武法顺记录的《入库货物明细账》、《出库货物明细账》、刘璐杰记录的《客户打款明细账》、李育财《发郑州郝总种子记录》、豫盛达会所(2013)会鉴字第00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玉米种的销售给郝喜元带来的利润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不适用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1、雇佣多人将先玉335变换多个品种名称对外销售的侵权性质;2、2012年10月26日到2013年2月26日的侵权持续期间;3、郝喜元购进先玉335的价格3元/斤,销售的平均价格5.7378元/斤,截止2013年2月27日已售出113.7474万斤;4、登海先锋公司经营先玉335的审计销售利润为5.43元/斤;5、登海先锋公司为调查制止郝喜元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喜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被告郝喜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三、驳回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郝喜元负担3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富强审判员 尤清波审判员 钱红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保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