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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华民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光普与仁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普,仁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01293号原告张光普,居民。委托代理人舒连明,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仁加新,居民。委托代理人沃兵,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光普诉被告仁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普及委托代理人舒连明、被告仁加新及委托代理人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仁加新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3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共欠原告本息400000元,被告仁加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仁加新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仁加新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是从2012年开始从原告处借款,每年都与原告结算一次,这笔钱是借款和利息合起来打的借条。原告称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是事实,实际是按照月息4.5分计算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仁加新欠原告本息共计4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今欠张光普现金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仁加新,2013.3.2,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仁加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仁加新辩称利息是按照月息4.5分计算,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仁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光普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仁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岳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玛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