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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淑侠诉被告广原公司、第三人周国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原房地产开发公司,周国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马淑侠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原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委托代理人李好恩第三人周国恩委托代理人任毅原告马淑侠与被告广原公司、第三人周国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代理审判员马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广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好恩,第三人周国恩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侠诉称,2005年11月6日至2006年3月15日,原告马淑侠分五次在被告处共交付129810.00元购房款及太阳能款2790.00元,共计132600.00元。但在与被告签订西苑小区住宅楼买卖合同时,原告委托第三人周国恩代为签订买卖合同,因被告方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没有认真核实,第三人在合同上签了第三人名字,合同乙方名称前后不一致。致使原告现在无法申请房屋产权证。现诉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住宅楼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广原公司辩称,购房的时候是原告和第三人一起去的,签订买卖合同是第三人签的,后来在履行手续的过程中又是原告出面的,该房已经交付,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在购置楼房时的出资是原告自己的还是第三人自己的,还是二人共同出资的,广源公司不知道真情,由原告和第三人自己去证实。第三人周国恩陈述意见,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住宅楼买卖合同关系,而第三人与被告是真正的住宅楼买卖合同关系人。事实是:2005年12月5日第三人周国恩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西苑小区围广房合字第135号住宅楼买卖合同,楼房座落于围场镇西苑小区3号楼5单元401室,楼房总面积为93.3215平方米,房价款每平米1337.14元,楼房价款总金额为:129810.00元,首付款27000.00元,该楼房用的是按揭贷款,贷款94000.00元,贷款手续是第三人周国恩的弟弟周国林、弟媳崔秀玉给作的。楼房装修46000.00元,买家具12000.00元,这些款项都是第三人交的,于2005年4月入住,买楼时第三人和原告正在谈对象,原告承诺和第三人结婚,还拍了结婚照,就这样原告马淑侠和她的女儿就一起住进了该楼房,一起居住了7年,期间第三人多次提出办理结婚手续,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托。2012年原告突然提出和第三人分手,并将楼房换了锁,不让第三人在楼房居住。实际上这一切都是原告早就谋划好的,利用和第三人同居的关系,进而想达到霸占第三人新购买的楼房的目的。二、原告称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原告分五次共交款129810元及太阳能2790.00元,合计132600.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该楼房从合同签订首付款装修到安装太阳能购买家具按月还息等,一切用款都是第三人出的,原告没出过一分钱。原告没有任何工作,即不是个体户也没能给别人打工,还带着一个4岁小的孩子,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十几万元钱从何而来,谁能相信。而第三人原任过村里的书记,这些年一直做树苗生意,所挣到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马淑侠,原告的女儿一直由第三人扶养到12岁。因第三人经常在外边做生意,回不去就找人捎,把新挣到的钱都交给了原告。三、原告称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委托第三人周国恩代为签订了买卖合同,因被告方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没有认真核实,第三人在合同上签了第三人的名字,合同双方名称前后不一致等言语。事实是,按这个案子自始到现在就是原告自编自导自演的一场戏,以结婚作晃子,一开始就设计好了圈套,正巧碰上了第三人,以结婚为由以达到占取楼房的目的。原告几张票据的取得,实际上原告一次都没去收款单位交过款,都是第三人交的,交款时原告要求一定要写她的名字,否则就不结婚,原告利用了第三人正直善良和忠厚,基本上在整个购房过程中第三人都是言听计从,交钱开票后又交到原告手中,就这样取得了几张票据。原告马淑侠与第三人周国恩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到哪你也查不到委托手续,楼房买卖合同是第三人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签字按印都是真实的,并合法有效。合同的签订是以合同的尾页甲乙双方签章为准,该合同首页的名字是后填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广原公司在办理签属合同及开据有关收款收据手续时,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在当事人未完全到场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将有关收款收据票据上错写了名字,实际交款人是周国恩,而票据上的名字写成了马淑侠。合同是第三人周国恩签订的,款也都是第三人周国恩交的,本应写周国恩的名字,而写上了马淑侠的名字,因为原告和第三人没什么关系,被告广原公司不经审查不负责任的写上了马淑侠的名字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四、2006年1月周国林和妻子崔秀玉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手续,借款94000.00元,周国林是第三人周国恩的亲弟弟,周国林根本就不认识原告马淑侠,周国林没有任何理由给原告担保借款,该楼房如果不是第三人买的,能出现周国林夫妇担保借款吗?这些都是铁的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住宅楼买卖合同关系,而第三人与被告才是真正的楼房买卖合同关系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西苑小区围广房合字第135号住宅楼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第三人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驳回原告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被告广原公司与第三人周国恩签订了《西苑小区住宅楼买卖合同》出卖该小区3号楼5单元401室住宅楼一处,合同约定楼房面积93.3215平方米,总价款129810.00元。2005年11月6日预付定金5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纳首付房价款22000.00元,计首付款27000.00元,广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交款人名字均为原告马淑侠。2006年1月10日,广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记裁,该公司收到房价款94000.00元,交款人为原告马淑侠。因原告与第三人均不是正式职工,不能从银行借出房贷,故于2006年1月10日用第三人周国恩之弟周国林的名字与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房贷款94000.00元,借款人为周国林,抵押人为周国林和其妻崔秀玉,后以周国林的名字按月还房贷。2006年3月5日和3月15日广原公司又收到收款收据上交款人均为原告马淑侠的款项11600.00元。2007年8月16日,围场县政府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围政字第07078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马淑侠,共有人为周国恩。2013年4月30日,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围场县政府在颁发房屋权房证书时,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将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及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等手续,交由广原公司负责填写和审核,在房屋权属不清及当事人未完全到场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即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应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亦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围场县政府所颁发的围政字第070780号房权证。二、责令围场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县政府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9月2日县政府作出围政行(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注销围政字第0707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二、当事人双方的房屋权属争议依法解决清晰后,房屋符合登记条件,登记机构依法予以登记、核发证书。周国恩与马淑侠系同居关系,2006年西苑小区楼房交付,二人进行装修,并于同年四月份二人入住,至2012年7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周国恩搬到车库居住。本院认为,马淑侠、周国恩在广原公司购买西苑小区住宅楼5号楼五单元401室,《住宅楼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乙方)为马淑侠,合同乙方签名为周国恩,收款收据交款人名字均为马淑侠,但楼房抵押贷款94000.00元,《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即购房人)为周国林,抵押人为周国林、崔秀玉,周国林与周国恩为同胞兄弟,同时马淑侠、周国恩共同装修,共同居住,马淑侠未向本院提供其委托周国恩代为签订楼房买卖合同的证据,所以应认定为马淑侠、周国恩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住宅楼,马淑侠、周国恩共同与广原公司存在住宅楼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淑侠、第三人周国恩共同与被告广原公司对西苑小区3号楼5单元401室住宅楼存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 判 长  娄艳宏审 判 员  魏洪林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铁彬 来自